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陕西长岭光伏电气有限公司、陕西中高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52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监军镇西兰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6221980022Q。
法定代表人:***,该社负责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陕西长岭光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59379007D。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长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X月X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宝鸡市,系该公司法务干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陕西中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颜家堡村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69031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乾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X月X日出生,住咸阳市秦都区。
再审申请人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寿信合)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长岭光伏电气有限公司、陕西中高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寿信合申请再审称,因考虑有关费用过高,永寿信合没有上诉,特申请再审。咸阳中院以物抵债程序违法,2019年9月5日咸阳中院作出(2019)陕04执300号通知书,查封了中新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部分设备,而永寿信合2018年8月13日与陕西中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在永寿县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永寿信合依法设定抵押权在先,咸阳中院查封在后,永寿信合于2019年12月28日办理的新的抵押登记,只是原抵押登记的二次确认。2019年11月15日,该院作出了(2019)陕04执3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此后恢复执行不能侵犯抵押权。从省高院执复174裁定得知,2021年1月26日,咸阳中院作出(2020)陕04执恢22号之一执行裁定,评估、拍卖陕西中高科技有限公司的整体资产。同年6月2日,便作出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该公司整体资产的查封,将该资产作价700余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这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侵犯了永寿信合的抵押物权和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寿信合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其对案涉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借款、抵押发生时间均在民法典生效实施之前,而在此之前并无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认定有规定,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而非“应当”适用,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此外,本案中,永寿信合就新旧债务办理两次抵押登记,永寿信合主张抵押登记应当按照在先抵押时间计算,该主张与登记制度的公示公信原则不符。执行法院在其办理新的抵押登记之前查封财产,其抵押登记不能排除执行,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寿信合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