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4执异185号
异议人(案外人):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监军镇西兰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6221980022Q
法定代表人:孙锁红
委托代理人:李**飞,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长岭光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59379007D。
负责人:陈忠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中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690316B。
法定代表人:杨佩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杨佩军,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乾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咸阳市秦都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本院在执行陕西长岭光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中高科技有限公司、杨佩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院拍卖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申请执行人陕西长岭光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岭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中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高科技公司”)、杨佩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咸阳中院”)(2020)陕04执恢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二、将被执行人中高科技公司名下位于陕西省永寿县秦航厂区屋顶3MW分布式光伏发电建设项目整体资产作价7001330.5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长岭公司抵偿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长岭公司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长岭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相关财产权过户手续。”异议人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永寿县信合”)对前述裁定涉及的财产享有抵押权,故特提出异议。请求事项:请求贵院撤销(2020)陕04执恢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28日,被执行人中高科技公司与异议人永寿县信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永借字[2019]第028号),向异议人永寿县信合借款叁佰万元整,同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永抵字[2019]第028号),抵押财产为光伏发电机组设备,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金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本合同项下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或其他任何为履行本合同而需由抵押人承担的相关税费)及其它费用。
被执行人中高科技公司与异议人永寿县信合就上述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61042019003328,抵押人:中高科技公司,抵押权人:永寿县信合,抵押登记机关:永寿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2日,贵院作出(2020)陕04执恢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抵押权人(异议人)的抵押物按照第二次流拍价7001330.52元向申请执行人长岭公司抵偿债务,并裁定“二、将被执行人中高科技公司名下位于陕西省永寿县秦航厂区屋顶3MW分布式光伏发电建设项目整体资产作价7001330.5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长岭公司抵偿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长岭公司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长岭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相关财产权过户手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本案中长岭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申请拍卖,最终以物抵债,却未通知抵押权人,也没有支付抵押权人应当优先清偿所得价款,损害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贵院裁定强制以物抵债裁定应认定无效。
异议人永寿县信合对被执行人中高科技公司的光伏发达机组设备享有抵押权,贵院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上述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长岭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为中高科技公司在永寿县秦航厂区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承包人,依法对该项目享有工程折价优先受偿权。2017年5月,答辩人与中高科技公司签订了《永寿奉行集团1.4M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EPC)总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该项目建设完成后,中高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后经咸阳中院以《民事调解书》确认,工程总价986.778万元,除已支付的103万元,尚欠工程款883.778万元。因中高科技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支付欠款,答辩人于2019年8月向咸阳中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工程欠款本金883.778万元,违约金166万元,案件受理费40975元。进入执行程序后,中高科技公司分文未付,经法院对该电站评估,两次进行拍卖无人竞买后,法院以第二次起拍价700.133052万元,交付答辩人抵偿欠款。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中高科技公司对答辩人的欠款是工程款,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答辩人享有就该项目折价优先受偿权,并且中高科技公司欠工程款本金883.778万元,而该项目作价700.133052万元,欠款本金大于作价金额。故,答辩人完全享有该项目作价700.133052万元的优先受偿权。
二、咸阳中院对该项目的设备查封在先,异议人和中高公司办理该项目主要设备抵押登记在后,故,该抵押登记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
2019年10月22日,咸阳中院经答辩人申请,查封了中高科技公司位于永寿县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设备等资产,并于2019年10月23日将查封通知送达了中高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佩军。该次查封期限3年。而异议人和中高科技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8日,在法院查封之后,因此,无论如何,该抵押登记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法院对已经查封的电站及其资产折价抵给答辩人亦无不妥。
三、该项目过户结算手续已经办完,已经过户在了答辩人的名下,执行案件已经终结,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已过。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开始后,执行终结前提出。而本案已经于2021年6月10日执行终结,与此同时,答辩人也在2021年6月16日办结了该项目的过户结算电费的手续,该项目已经由答辩人实际管理,并且收取发电电费。从实际执行来看,该项目已经执行完成。因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已过。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工程折价优先受偿权来看,还是从法院查封,以及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来款,还是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来看,都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在此,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中高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佩军称,异议人与其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在2018年就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办理抵押登记是在2018年的基础上续的,法院查封的设备与抵押登记的是重合的。
本院审理查明,长岭公司与中高科技公司、杨佩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陕04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第一条:各方当事人确认事实如下:(一)、该项目于2017年9月9日基本完工。实际安装容量1695.2KMp,其中1560KMp,于2017年12月28日并网发电,135.2KMp,(位于生活区)的支架及组件安装、汇流箱、逆变器、箱变、接地、监控系统均已完成,因中高科技公司未办妥公路穿越手续未能并网。(二)、该项目工程总价款986.778万元。截止2019年3月25日,中高科技公司向长岭公司支付了103万元,尚欠883.778万元。(三)、各方就该项目其它事项均无异议。第二条:长岭公司在中高科技公司办妥135.2KMp,部分的穿越公路手续后20日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部分的并网施工,但非长岭公司原因导致不能施工的除外。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该项目质保期满,若出理质量问题,按照2017年5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中高科技公司承诺分三期向长岭公司支付工程款:(一)、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不少于300万元;(二)、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不少于400万元;(三)、剩余工程款2020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第四条:杨佩军、**以持有中高科技公司的股权对中高科技公司欠长岭公司的工程款(含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五条:若中高科技未能按照本协议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均视为违约,长岭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中高科技公司需向长岭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每周2万元计算。第六条:在中高科技公司全部还清欠款之前,各被告同意长岭公司对中高科技公司及杨佩军、**持有的中高科技公司股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8日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83778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9)陕04执3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陕西中高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杨佩军、**的银行存款10610343.9元(含执行费)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财产。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陕04执300号通知书,查封了中高科技公司位于永寿县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部分设备(详见后付清单),查封期限三年,并于2019年10月23日将查封通知送达了中高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佩军。
2019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陕04执3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13日长岭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陕04执恢22号,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陕04执恢22号之一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中高科技公司在陕西省永寿县秦航厂区屋顶3MW分布式光伏发电建设项目整体资产。2021年6月2日作出(2020)陕04执恢22号之二执行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中高科技公司名下位于陕西省永寿县秦航厂区屋顶3MW分布式光伏发电建设项目整体资产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中高科技公司名下位于陕西省永寿县秦航厂区屋顶3MW分布式光伏发电建设项目整体资产作价7001330.5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长岭公司抵偿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长岭公司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长岭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相关财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被执行人中高科技公司与异议人永寿县信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永借字[2018]第027号),同日被执行人中高科技公司与异议人永寿县信合就上述借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永抵字[2018]第027号),以案涉光伏发电机组设备进行抵押,并在永寿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12月28日,被执行人中高科技公司与异议人永寿县信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永借字[2019]第028号),向异议人永寿县信合借款叁佰万元整,借新还旧,同日被执行人中高科技公司与异议人永寿县信合就上述借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永抵字[2019]第028号),以案涉光伏发电机组设备进行抵押,并在永寿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为借新还旧,且旧贷款仍是以该涉案光伏发电设备为抵押物,并办理抵了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异议人是否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本院的以流拍价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异议人永寿县信合与被执行人中高科技公司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新债,用于归还2018年8月31日的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旧贷,旧债就归于消灭,旧债消灭的抵押权也自然会随之消灭。为了给新债提供有效担保,就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相关手续,2019年12月28日异议人办理的新的抵押手续在本院查封之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后进行评估、拍卖,以流拍价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程序合法,并未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其主张在本案中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永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振辉
审判员 陈建利
审判员 陈寒瑛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