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民辖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为数字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苏州)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996。
法定代表人:彭中阳,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长岭光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通讯地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59379007D。
法定代表人:李岭,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轩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MA2NA7EX4X。
法定代表人:程年芳,任总经理。
上诉人华为数字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长岭光伏电气有限公司、安徽轩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302民初3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为数字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书面协议管辖条款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守。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为宝鸡市渭滨区,故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宝
审 判 员 刘 宏
审 判 员 马 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景 涛
书 记 员 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