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宏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宏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张家口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722民初284号
原告***宏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察北管理区沙沟乡。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宣化区大西街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87906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公司副经理。
原告***宏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挂靠被告***五建公司对外承揽业务,2014年承揽了中阳察北能源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8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察北管理区沙沟镇脑包地村。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货款11695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底全部付清货款,但一直未履行,严重违约,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8237元(以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18个月)。被告***五建公司出借资质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不是挂靠***五建公司,不应把五建列为被告,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是***没有把工程款给我,导致我没有把给原告,应把***列为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已给付20000元。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的人,公司也未授权其签订合同。公司从未与***签订过施工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砼,以送货单为依据,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所有楼房在三层封顶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如今年(2014)三层封不了顶,在10月底前付清全部混凝土款。2015年2月10日双方结算并确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169500元。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11495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3、被告**出具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结算后,被告*某未付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支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结算后,对货款利息未约定,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原告提出被告***五建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宏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49500元并赔偿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宏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0元,由被告**负担15145元,原告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侯剑兵
人民陪审员任明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