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91民初817号
原告:九江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九江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8994.73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30日起按四倍LPR即年利率14.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日的利息为6509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税金13918.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南昌某某大学科技学院(共青城校区)第12-15号学生宿舍,需要向原告采购消防器材及相关配件材料。故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6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关的货物,货物由原告送至共青城市南昌某某大学科技学院(共青城校区)后,由被告工作人员验收确认无误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验收。截止2018年9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108994.73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被告开具共计120983.7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送达发票签收回执单,2020年3月20日由被告员工签收。原告垫付税金13918.48元,双方合同并未对税金进行约定,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消防器材及配件产品,产品供货价格由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协商确定。原告货款每次累计30000元时与被告进行一次对账,被告在对账完成一周内支付原告80%的货款,剩余20%余款在材料送完截止一周内结清。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由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总欠款的5%递增计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原告向被告供货过程中,每次供货均会提供销货清单,被告员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不在现场时,则由其他人员进行签字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8年9月30日,就案涉工程货款,原告应收货款683664.73元,被告已支付574670元,尚有108994.73元货款未支付。2020年1月2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开具票面总金额为120983.72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额总计为13918.48元。两张发票均载明销售方为原告,购买方为被告,项目名称为南昌某某大学科技学院(共青校区)12-15学生宿舍工程。2020年3月20日,原告将上述两张发票送达给案外人黄某,黄某进行了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也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994.73元,且已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以年利率14.6%自最后一次供货日2018年6月24日往后延至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税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货物销售方,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相应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应为销售方即原告。原告应被告要求出具发票,系其作为销售方应尽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金13,918.4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994.7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九江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计2031元(已由原告九江市某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九江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