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4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宏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5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两工程审定价已经确定,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如认为其在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过程中需扣除相关税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付款责任主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5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