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1民初3873号
原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某,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涿州市,身份证号码: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某案[2025]第74-1号裁决书第一项关于支付被告2024年10月至2025年1月22日工资39600元的裁决;2.撤销某案[2025]第74-1号裁决书第二项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75.86元的裁决;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支付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法律适用错误。被告系由第三人何某雇佣,于涿州市2024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干活,主要从事抹灰工作。被告听从于何某管理安排,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实质劳动关系,原告并不是支付被告工资的义务主体。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拖欠被告2024年10月至2025年1月22日工资共计39600元,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存在事实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被告于2024年7月1日入场施工,至2025年1月份停止施工,其连续工作时间仅为6个月左右,未满足“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法定条件,依法也不应享有带薪年休假资格。仲裁裁决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支持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职工已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并非劳动关系,且工作未满12个月,不符合年休假享受条件,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辩称,1、原告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且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考勤表,已经可以充分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何某未能参加庭审接受法庭询问。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与本案有关。2、关于职工年休假问题,职工连续工作指的被告自参加工作以来所累积的总工作年限而不应单单指在原告处工作年限。3、请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立案的时间,因其向贵院提交的送达回执系被告应签署的送达回执,并不是原告应签署的,现原告存在超期向贵院起诉的情况。
第三人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河北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与何某聊天记录1份(3页),***统计某丙的人员考勤表1份(5页)。证明:***系由何某雇佣作为宝林院项目的管理人,为何某工作,向何某负责,受何某派遣管理。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二、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12月29日签署的中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1份(1页),原告与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河北某有限公司三方出具的停工报告1份(1页)。证明:2024年12月30日涿州市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就已停工,工作人员已经退场,已退场人员不应再发放工资。证据三、何某为宝林院小区项目施工、给付农民工工资向第三人借款,为其出具的借条(1页),农民工收到工资的收条(2页)。证明:何某为宝林院劳务施工班组实际老板,宝林院项目施工资金均由其负责,农民工工资由其发放,***受其雇佣。证据四、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我方于2025年4月11日领取仲裁裁决书,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因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聊天记录中“河北某乙有限公司”是***和何某在另外一个项目一起工作时与本案中的宝林院项目没有关系。该组聊天记录也没有体现出任何与本案有关的任何信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考勤表并没有公司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停工报告中记载时项目部安排了专职人员进行值班,也就是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并不是处于完全停工的状态。该报告中显示的值班人员为某乙,我方提交的证据三中有***2025年1月份的考勤表可证实,该考勤表来自原告公司管理工作台,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自2024年6月25日至2025年1月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非原件。借条借款人为何某,出借人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每个月的工资是由原告公司进行发放,我方提交的转账凭证中可以提现,交易的对方账户为原告公司,记载的是农民工工资。足以证实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裁决书无异议,对于送达回执我方认为签收人***并未参与原仲裁庭审,原仲裁裁决书也并未提现出该人信息。原告如陈述该送达回执后期补交,应说明具体的补交日期。另外,有***和***签字的送达回执显示“因无法送达采取留置送达”,如采用的是留置送达则不涉及代收人签收文书的情况,故对送达回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我方认为原告起诉因无法载明具体的签收日期,不能证实起诉的有效性,依法应予驳回。
***向本院出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9900元,工作岗位为抹灰工,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发放7、8、9月份工资的转账记录、被告公司工作群消息截图各一份。证实原告7月份工资9900元、8月份工资10000元、9月份工资18000元,其他月份工资被告并未发放的事实。证据三、原告10月份农民工考勤表、考勤劳务管理工作台20**年11月、12月份考勤明细、2025年1月考勤表、原告在施工现场带有水印的2024年6月25日-6月30日打卡记录、2024年10月17、18日打卡记录各一份。证实(1)原告在被告处分别于2024年10月、11月份、12月份以及2025年1月均实际进行了工作,但是被告未发放工资的事实;(2)根据证据一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经过核算,原告于2024年6月25日-6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勤表中10月17、18日未计入申请人实际工资,但是根据申请人现场打卡截图可以证实申请人这两日进行工作,以上两天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费用的事实,此外11月加班7天,12月加班4.5天,原告11月份、12月份加班合计11.5天的事实。
河北某甲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被告并未提交原件,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工作岗位并非为抹灰工而是第三人何某雇佣的管理人员,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其工资发放与合同中也并不相符。所以对此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签订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书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是为了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而进行的程序性的工作,且***本身不是农民工。合同是X******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擅自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承包的是涿州市2024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施工第一工程,原告将其中宝林院小区的劳务部分交由第三人何某,原告系总承包单位,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原告系按照相关规定开设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故该项目农民工工资系政府拨款后由原告统一发放,而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并非农民工而系何某雇佣的管理人员。考勤均由被告负责,而被告利用自己作为管理人员的权利将自己列为农民工,第三人何某也未确认人员的身份便上报了原告公司农民工工人的名单。这是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原因,但是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的发放并不是按照每月多少的固定数额来发放,而是按照这一批所拨付工程款的总量进行分配。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考勤表中无单位盖章,而在上述的质证过程中已经明确说明了考勤的情况,考勤本身由被告负责,所以原告对于其考勤的真实性并不认可。被告所提供的照片无法说明被告工作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停工报告中以显示2024年12月30日该项目已被停工,已明确值班人员为***,与***无关。按照规定***应予退岗,但是其擅自留岗并利用管理权利为自己制作考勤相关规定原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加班情况。
第三人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与北京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2023年10月份里,其在张某丙,从鱼泡网上招的安全员,开工资也是其个人开的工资,***是其2024年2月份在鱼泡网上招的项目经理,在北京某甲,6月份才来的宝林院小区干活的。其中工资由某公司、侯某给借支开工资,何侯某宝林院劳务主管,侯某是河北北京某。***、***为什么没上社保是因为他俩个人的社保在别的公司上着呢,证也在别的工地上挂着呢,所以只能其个人给开工资。
***对于该证明质证意见为:该证明并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何某既为本案的第三人则不能同时作为证人参与本案,并且原仲裁裁决其也并未参与庭审,该证明是何某一人所做,与事实无关。我方提交的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很明显是原告公司专款专用向被告进行发放,也并非为何某所发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为涿州市部分老旧小区改造的施工主体。被告于2024年7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4年7月1日至施工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在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地干活,被告月工资9900元。2025年1月22日,原告施工工地放年假后,双方均未沟通上班事宜,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现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24年10月至2025年1月22日的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接受原告指派的管理人员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河北省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规定,连续工作满1年(12个月)以上,既包括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在不同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12个月)以上的情形。累计工作时间,包括在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并未享受年休假,原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900÷21.75×5=2275.86元。原被告双方自2025年1月22日放假后均未沟通上班事宜,也未履行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2024年10月以后并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9900元,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资36527.59元(9900×3+9900×15÷21.75=36527.59)。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河北省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第四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24年10月份至2025年1月22日的工资36527.59元;
二、原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75.86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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