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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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1民初1723号

原告: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所驻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海天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蒙古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牧民。

原告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52800元,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从我处赊购变压器及高压输电线路安装施工等事项,并由我处负责替其安装。被告共欠变压器、输电线路及安装费共计1652800元,并出具欠款单和借款单共七枚,原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处赊购变压器及高压输电线路安装施工等事项事实存在。由布某某替我给付原告2016年6月13日所欠298000元货款和利息140000元。我通过项目款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其中由原告垫付税款54400元,故实际偿还金额为135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款单和借款单共七枚,其中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欠款单两枚(金额分别为130000元、700000元)2016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款单一枚(金额为105000元)、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款单三枚298000元、50000元、3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款单一枚(金额为69800元),总计1652800元,截止到2018年1月19日利息总欠630000元。2、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三份(提举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1、如逾期不能还款可以把线路拆除,变压器拉回。2、工程总造价1652800元,如逾期不付款按欠款本金的30%付违约金。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于2017年12月17日由布某某偿还原告140000元。2、通过项目款向原告偿还过2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变压器及高压输电线路安装施工等,并由原告负责替其安装。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如违约承担总价款的30‰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和借款单共七枚,其中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欠款单两枚:1、欠款本金为1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欠款本金为7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6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款单一枚:欠款本金为10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款单三枚:1、借款本金为298000元,由布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逾期不付款按欠款本金的30%付违约金。2、借款本金为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逾期不付款按欠款本金的30%付违约金。3、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逾期不付款按欠款本金的30%付违约金。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款单一枚:借款本金为:69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7年12月17日,由布某某给付原告2016年6月13日所欠298000元货款和利息140000元。被告通过项目款给付原告200000元,由原告垫付税款54400元。原告所提交欠款单和借款单、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没有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欠款单和借款单、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全部货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如逾期不付款按欠款本金的30%付违约金变更为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要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1400324元及利息579620元,合计1979944元。具体计算方法:一、2015年6月11日欠款本金130000元,给付利息63830元(130000元×15‰×32个月22天,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3月23日),本息合计193830元,并自2018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二、2015年6月11日欠款本金700000元,给付利息318267元(700000元×20‰×32个月22天,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3月23日),本息合计1018267元,并自2018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三、2016年4月30日欠款本金105000元,给付利息37432元(105000元×15‰×12个月,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23日),本息合计142432元,并自2018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四、2016年6月13日欠款本金45524元,给付利息2338元(298000元×20‰×4个月28天,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1月11日利息为29402元;(298000元+利息29402元-200000元已付×20‰×13个月15天,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2月27日利息为29402),(剩余本金127402元×20‰×1个月15天-140000元已付+54400元,(剩余本金45524元×20‰×2月25日,利息为2338元,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3月23日,利息为2338元,并自2017年3月23日起以45524为基准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五、2016年6月13日欠款本金50000元,给付利息15500元(50000元×15‰×20月20天,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3月23日),并自2018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六、2016年6月13日欠款本金300000元,给付利息124000元(300000元×20‰×20月20天,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3月23日),并自2018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七、2016年10月10日欠款本金69800元,给付利息18253元(69800元×15‰×17个月13天,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3月23日),并自2018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和

审判员昭日格图

人民陪审员朝格图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根满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