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1民初8831号

原告: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海天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武清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会,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武海燕,女,1994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

被告: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南桥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广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

法定代表人:张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良,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张华,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任志民,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坤,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宋新颖,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星公司)与被告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张华、刘艳坤、任志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飞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蒙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清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会、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鹤、被告和飞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良、被告刘艳坤的委托代理人宋新颖、被告任志民的委托代理人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蒙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清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海燕、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鹤、被告和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良、被告任志民的委托代理人于源、被告刘艳坤的委托代理人宋新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截止到2018年8月23日欠款利息1233167元,合计欠款本息2633167元,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永兴公司沁园东区安装电力施工工程,工程造价1400000元,月利率1.5%,如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枚,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永兴公司辩称,天山镇沁园东区是和飞公司借用赤峰市永兴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的,案涉电力设备的实际购买人是和飞公司,电力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的实际委托方也是和飞公司,故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及施工费的义务。原告未完全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按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应供应箱式变压器3台,而原告实际上只交货安装2台,另一台始终未交货,故原告对未交货的1台变压器不应主张货款及相应利息。按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可用现金或转账,发货前付清全款。因原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故购买人可以不付清全款。也无需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施工费按2%计算没有实施根据和法律依据。电力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中并未对利息作出任何约定,故原告请求施工费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产品购销合同及电力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均是2014年12月9日,至2018年8月23日已超过三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和飞公司辩称,天山镇沁园东区是答辩人借用永兴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的,答辩人是案涉电力设备的实际购买人,也是电力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的实际委托方。原告未完成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按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应供应箱式变压器3台,而原告实际上只交货安装2台,另一台始终未交货,故原告对未交货的1台变压器不应主张货款及相应利息。按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可用现金或转账,发货前付清全款。因原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故购买人可以不付清全款。也无需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施工费按2%计算没有实施根据和法律依据。电力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中并未对利息作出任何约定,故原告请求施工费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任志民辩称,任志民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任志民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另任志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刘艳坤辩称,被告刘艳坤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案涉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所以被告刘艳坤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艳坤给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张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举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中的电力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该合同是和飞公司挂靠永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此合同系挂靠人和飞公司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将工程违法分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和飞公司和永兴公司应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对证据1中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2、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即欠款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3、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即3份预装式变电站产品标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到庭被告虽有异议,但认可已安装两台,工程已交付使用,2014年12月9日的欠款单和2018年7月13日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4、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还款承诺书中涉及本案1400000元的本息承诺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除外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原告提举的证据5、证据6,即杨景祥证言、高压电缆分支箱标识、照片予以确认,理由同证据3。6、对被告永兴公司提举的证据1.综合楼开发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征。7对永兴公司提举的证据2,即阿鲁科尔沁旗光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对永兴公司用以证明原告违约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提举的被告方出具的有效证据已证明原告并无违约,合同已履行完毕。8、对永兴公司提举的证据2.即厂房设备出让合同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经建筑施工企业被告永兴公司准许,非建筑施工企业被告和飞公司以被告永兴公司的名义将挂靠的沁园东区安装630×2箱变2台、高压电缆750米箱变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为此,被告和飞公司职员张永洁以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电力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42400元,被告永兴公司在合同委托方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艳坤印章。同日,张永洁以永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原告箱式变压器3台和多功能表6块,价款为957600元,被告永兴公司在合同需方处加盖公章。以上两分合同总价款为14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张永洁以和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枚,欠款金额为1400000元,拟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并注明系欠箱变电缆及施工费,按月息1.5计算利息,超期按月息2%计息。被告和飞公司职员任志民在欠款单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电力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在安装变压器时,应和飞公司要求减少一台,为此,双方商定剩下一台变压器仍归买方所有,电力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价款不变。2014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所欠工程款442400元及利息被告和飞公司至今未还,所欠货款957600元及利息被告永兴公司和和飞公司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挂靠人被告和飞公司将挂靠的工程以被告永兴公司的名义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飞公司作为挂靠人非法分包,依法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向被挂靠人被告永兴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兴公司应对被告和飞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兴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需方处加盖公章,视为其同意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与和飞公司共同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任志民主张权利,因任志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行为系职务行为,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已于2015年7月30日到期,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华是和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艳坤当时为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向张华和刘艳坤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利息,因产品购销合同和被告和飞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中对利息均有约定,且2018年7月13日被告任志民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也包括了本案所欠工程款和货款的具体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兴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飞公司和被告永兴公司以原告违约的答辩,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24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24335.33元[(442400元×41天/30天×15‰+442400元×46个月×20‰+442400元×28天/30天×20‰),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8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以上合计866735.33元,限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576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918498元[(957600元×41天/30天×15‰+957600元×46个月×20‰+957600元×28天/30天×20‰),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8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以上合计1876098元,限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3元,由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永生

审 判 员   勾 民

人民陪审员   刘瑞杰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