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1民初8830号
原告: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海天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武清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会,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武海燕,女,1994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
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元大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百昌,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南桥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广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
法定代表人:张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良,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任志民,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星公司)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公司)、任志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飞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蒙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清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会、被告润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百昌、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鹤、被告和飞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良、被告任志民的委托代理人于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蒙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清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海燕、被告润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百昌、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鹤、被告和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良、被告任志民的委托代理人于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截止到2018年8月23日欠款利息604020元,合计欠款本息1104020元,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在其开发的××区安装电力施工工程,工程造价710000元,月利率2%,逾期仍按月利率2%计息。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枚,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210000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润生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变压器安装在沁园东区院内,永兴公司是沁园东区的开发单位,永兴公司是涉案变压器的所有权人,享有经营、使用和管理权,因该变压器产生涉案的债务应由永兴公司承担。
永兴公司辩称,原告将永兴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因为永兴公司没有与原告在2013年10月7日签订过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所以永兴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义务;就案涉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从没有向永兴公司主张过任何的权利,那么自2013年10月7日至原告提起诉讼的2018年8月23日,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飞公司辩称,案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是答辩人借用润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答辩人是该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发包单位。原告主张施工费按2%计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任志民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任志民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委托合同,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任志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任志民系和飞公司的职工,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任志民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即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该合同是和飞公司挂靠润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此合同系挂靠人和飞公司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将工程违法分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和飞公司和润生公司应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2、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即欠款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3、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即预装式变电站复印件和高压电缆分支箱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举原件。4、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证据5.即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是永兴公司不是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而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2日,且授权委托书授权张华以永兴公司名义处理事务,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是以润生公司的名义签订的。5、对润生公司提举的证据1.任志民出具还款承诺书中符合的真实性部分的证明予以确认,但对润生公司用以证明任志民代表永兴公司给原告对涉案变压器的欠款作出了还款承诺书,用于证明本案欠款和润生公司无关不予采信,理由是永兴公司有异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与润生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与永兴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任志民在还款承诺书中的陈述说2013年10月7日蒙星公司与永兴公司签署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任志民出具还款承诺从未得到永兴公司的授权,任志民也不是永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该份还款承诺对永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永兴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6、对被告润生公司提举的证据2.综合楼开发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该协议书无签订日期,双方签订的综合楼开发挂靠协议,既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特征,也与电力工程施工不具有关联性。7、对永兴公司提举的证据1.即厂房设备出让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7日经建筑施工企业被告润生公司准许,非建筑施工企业被告和飞公司以被告润生公司的名义将挂靠的沁园东区10KV配电(箱变)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被告和飞公司职员任志民以润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10000元,被告润生公司在合同发包方处加盖公章。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任志民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枚,欠款金额为710000元,拟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并注明系电力施工款,包括变压器材料及施工费,利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12日被告和飞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和飞公司将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天然色素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转让给原告抵顶工程款110000元。余欠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和飞公司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挂靠人被告和飞公司将挂靠的工程再次以被告润生公司的名义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飞公司作为挂靠人非法分包,依法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向被挂靠人被告润生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生公司应对被告和飞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永兴公司主张权利,因永兴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挂靠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任志民主张权利,因任志民系和飞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被告任志民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中对利息有约定,且2018年7月13日被告任志民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也包括了本案所欠工程款的具体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693333.33元[(500000元×62个月×20‰+500000元×22天/30天×20‰),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8年12月29日止],以上合计1193333.33元,限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0元,由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永生
审 判 员 勾 民
人民陪审员 刘瑞杰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