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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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南桥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广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海天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武清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燕,女,1994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元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凤杰,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元大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百昌,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

法定代表人:张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良,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沁园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民,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歌,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星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飞公司)、任志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1民初8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内0421民初8830号民事判决;2、依法采信证据,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飞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程序违法。(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蒙星公司提举的证据2即欠款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是错误的。该欠款单是任志民出具的,但该欠款单下方备注栏内:电力施工款包括变压器材料及施工费,利息2%的字样并非任志民书写,系被上诉人蒙星公司所添加的。任志民当庭对此提出鉴定申请,但未获法院准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原审判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且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蒙星公司提举的证据4、证据5,即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蒙星公司提举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该授权委托书下方“刘艳坤”的签名及永兴公司的公章均不是真实的,永兴公司也从未出具过该份授权委托书。上诉人当庭对授权委托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但原审判决依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是正确的,但采信证据错误,且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对本案证据依法审查并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不是8830号判决书中实体义务的承担者,如果上诉人的上诉是实现监督权利,也不应用增加诉累来实现。上诉人将阿鲁科尔沁旗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不明确。本案审理不存在程序错误,退一步讲即使程序违法,也应发回重审不能撤销案件。上诉人想通过普通共同诉讼想用此案件去影响类似案件,是不能实现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志民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蒙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截止到2018年8月23日欠款利息604020元,合计欠款本息1104020元,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7日经建筑施工企业被告润生公司准许,非建筑施工企业被告和飞公司以被告润生公司的名义将挂靠的沁园东区10KV配电(箱变)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被告和飞公司职员任志民以润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10000元,被告润生公司在合同发包方处加盖公章。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任志民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枚,欠款金额为710000元,拟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并注明系电力施工款,包括变压器材料及施工费,利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12日被告和飞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和飞公司将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天然色素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转让给原告抵顶工程款110000元。余欠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和飞公司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挂靠人被告和飞公司将挂靠的工程再次以被告润生公司的名义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和飞公司作为挂靠人非法分包,依法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向被挂靠人被告润生公司主张权利,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润生公司应对被告和飞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永兴公司主张权利,因永兴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挂靠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任志民主张权利,因任志民系和飞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被告任志民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中对利息有约定,且2018年7月13日被告任志民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也包括了本案所欠工程款的具体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693333.33元[(500000元×62个月×20‰+500000元×22天/30天×20‰),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8年12月29日止],以上合计1193333.33元,限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润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永兴公司主张任志民所出具欠款单上利息2%系被上诉人蒙星公司添加,一审任志民要求鉴定,未获准许,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永兴公司不是承担还款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主体及任志民亦未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任志民在2018年7月1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中亦对利息数额进行了计算,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证据4、证据5两份授权委托书真实性错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蒙星公司并未提交盖有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504210000089公章原件的授权委托书,且一审在审理中以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未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0元,由上诉人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杰

审判员董燕洪

审判员牛占龙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岳子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