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2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明,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清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民,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志民,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一审被告:刘艳坤,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再审申请人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蒙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星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和飞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飞公司)、张华、任志民及一审被告刘艳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蒙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集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蒙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合理。请求驳回永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兴公司应否向蒙星公司承担给付款项的义务。本案所涉《电力工程委托施工合同》为和飞公司挂靠永兴公司违法分包工程与蒙星公司所签,属无效合同,但蒙星公司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可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产品购销合同》亦系和飞公司挂靠永兴公司名义所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永兴公司在两份合同上均加盖公章,现永兴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令永兴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的施工合同与购销合同是两个相关联的合同,购销合同上所涉的产品用于施工合同中,且根据欠款单及还款承诺书所载内容,两笔费用亦共同结算,且约定了利息,永兴公司主张是两个法律关系以及不存在给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任志民作为和飞公司的职员,对外行使职务行为,对蒙星公司形成信赖利益,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和飞公司及永兴公司承担。关于永兴公司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超诉讼请求的问题,蒙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2633167元为截止到2018年8月23日的利息,其诉讼请求为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一、二审法院所判决的2742833.33元是截止到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并未超过蒙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兴公司的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永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晓璇
书 记 员 童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