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鸿景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广州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终稿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3民初7242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龙溪大道以南,西南高速公路以西大沙河以西河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曾用名***,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诉被告广州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绿化货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长期向被告***供应园林绿化苗木,而被告***承包被告泰达公司的保利中汇东湾楼盘绿化工程,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苗木款,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第一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苗木款400000元,第二条约定于当日支付10万元,第四条约定12月30日支付30万元,如到期被告***无法支付,被告泰达公司承诺向原告垫付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余下30万元至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仍不支付,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泰达公司答辩称,30万保利中汇工程款是***与***合作,是***给付20万元***去买苗木,但我司不清楚***是否有去购买苗木。后来原告到我司索要货款,我司与原告核单,只核了苗木款20多万元。2014年1月份原告带了很多人到我司,声称要回30多万元货款,在原告的要求下,当天双方签下了《协议》,具体协议内容是什么,作为代理人不清楚。2014年7月1日原告又来公司索要货款,三方再签订一份《协议》,40万元含2个工地的费用,其中保利中汇是30万元,保利东湾10万元。三方协商在7月1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后来我司没有支付,因为原告出示货单的数额不够30万元,也没有人签名确认,而且我方也没有收到甲方的货款,故我司没有代***支付30万元的货款。我方认为原告应该出示相应的有效单据结算货款。***不诚实,多次骗供应商的货款,现在也找不到***,电话也联系不上。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向被告***供应园林绿化苗木,因被告***拖欠原告苗木款,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鉴于泰达公司负责的保利中汇和保利东湾项目园林工程,因项目实际施工人***拖欠***苗木款,***明确知道,此项目苗木购销关系是***与***之间发生的关系,与泰达公司无关。***将此情况向泰达公司通报,寻求泰达公司帮助解决。经各方协商,现就该部分苗木货款还款一事,原告与两被告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共同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利中汇和保利东湾所有绿化货款未付金额为400000元整(其中保利中汇300000元,保利东湾100000);2、现被告***与原告协商的付款方式为:2014年7月1日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将人民币30万元支付原告。3、三方确认: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则原告向被告泰达公司负责的保利中汇和保利东湾项目园林工地供应的绿化苗木款项已全部结清,再无拖欠。4、被告泰达公司承诺:如果被告***不能按上述方案执行,则由被告泰达公司代被告***垫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同时,如果被告泰达公司收到保利银滩的结算款时,被告泰达公司同意替被告***提前垫付人民币30万元给原告,时间约为9月30日,最终以被告泰达公司审批为准,最长不超过2014年12月30日。如果2014年12月30日***不能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则由被告泰达公司无论有无收到工程款项,都一定帮被告***一次性垫付人民币30万元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余下货款30万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便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绿化货款300000元未付,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将欠原告的绿化货款30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泰达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如果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方案执行,则由被告泰达公司代被告***垫付上述款项给原告。且如果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不能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则由被告泰达公司无论有无收到工程款项,都一定帮被告***一次性垫付人民币30万元给原告。现在被告***不能在2014年12月30日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故被告泰达公司也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二、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广州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列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广州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