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松鸿石材店与广州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松鸿石材店与广州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终稿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3民初2421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松鸿石材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经营者:***,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龙溪大道以南,西南高速公路以西大沙河以西河西路6号。
法定代表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文员。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松鸿石材店诉被告广州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每延迟三十天按拖欠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5年3月23日开始向原告采购石材,双方于当日签订《保利中景花园绿化工程石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上石材价格清单的品种、单价、数量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根据现场项目部每月的结算单,按照业主方支付被告每月工程进度款后,由被告与原告结算上月的货款。采购合同约定的石材于2016年5月供货完毕。经原告核实,从2015年3月23日起供货至2016年5月,期间双方有进行多次的结算确认,经核实被告支付的款项同原告总供应的货款相减后得出被告尚欠货款20万元。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泰达园林公司答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实施人是***,原告不是实际实施人,我方的单据里全都是***个人签名,我方支付的石材款都是***收取。该工程已经支付了90%以上的石材款,支付时间超过一年半,期间,原告及***都未产生异议。同时,***个人来我方收款,都未入到原告方的法定账户上。原告代理人***曾于2016年10月26日收取案外人***(被告方员工)支付的佛山新城区A区石材款20万元的支票,我方认为应折抵本案争议标的款。原告作为合法公司,收到的货款入到其他人的账户,没有入到公司指定账户上,我方认为不合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利中景花园绿化工程石材采购合同》一份、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5月18日材料款确认单六份(9页);被告提交了***开具的收款收据、合同审批表及采购合同(与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相同)、有***签名的送货单17张。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保利中景花园绿化工程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甲方按合同上石材价格清单向原告采购石材,该价格为固定单价,最终结算时按清单中的单价据实结算。货物到场并初验合格后,被告根据原告每月送货量(按原告与被告现场项目部每月的结算单),按照业主方支付被告每月工程进度款后,被告跟原告结算上月的货款。全部货物供应完毕以每月结算清单并扣除不合格部分及退货部分的金额,以实际数量双方结算,并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在甲方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即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每延迟三十天按所延货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广州市荔湾区法院进行判决。采购合同的落款盖有双方的印章,乙方法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名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货,货物签收后供货方(原告)***与被告方按工程供货的进度出具佛山三水保利中景花园项目石材确认表及材料款确认单(收货方一栏盖有天津泰达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保利中景花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及被告方人员签名),确认单最后载明该款按合同由广州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单据详细情况如下:
1.被告于2015年5月4日与原告结算确认应付201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9日的石材货款361134.8元。
2.于2015年8月2日结算确认应付2015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的石材货款457715.54元。
3.于2015年10月14日结算确认应付2015年8月3日至同年10月13日的石材货款879036.71元。
4.于2016年1月16日结算确认应付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同年12月30日的石材货款357851.09元。
5.于2016年4月10日(二单)结算确认应付2016年1月4日至同年3月31日的石材货款共247713.37元。
6.于2016年5月26日(被告方签章于2016年6月5日)确认应付2016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8日石材货款24676.1元。
以上6单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石材货款为2328127.61元。在被告提供的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今收到***付来佛山新城区A区石材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此款从龙田庙工程抵扣支付)。原由粤壮园林公司付来支票已被作废,收据承诺在1月中旬取回粤壮的收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方已支付石材货款2128127.61元,尚余20万元货款未支付,至于***在收款收据中陈述收取***20万元支票一事,因该支票不能兑现,***还要把该支票返还给案外人***,所收取支票与本案的货款纠纷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双方应依合同切实履行各自义务。***作为原告方的授权委托人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在送货单据上和材料款确认单上的签名,依法可视为原告的行为,被告辩称本合同实际实施人是***,原告公司不是实际实施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向原告出具的石材确认表及材料款确认单中,相对方所盖印章虽为天津泰达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保利中景花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在材料款确认单中载明该款按合同由被告广州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本院确认案件石材货款依采购合同约定为被告所欠。
关于货款数额。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出具系列的确认单。原告主张被告仍欠货款20万元,被告无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辩称***收取案外人***20万元石材款支票应折抵本案争议货款的意见,因无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仍应把余下未付的20万元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所欠款额每延迟三十天按拖欠货款的3‰(折合年利率为3.6%)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松鸿石材店支付货款200000元。
二、被告广州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松鸿石材店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0日起年按利率3.6%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广州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