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海阳桥隧机械有限公司、蚌埠鑫力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四段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9月23日生,住甘肃省高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海阳桥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310国道(金属结构厂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鑫力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谷阳镇创业园区办公楼4楼406。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一局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海阳桥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桥隧公司)、蚌埠鑫力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鑫力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3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一局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阳桥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蚌埠鑫力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一局铁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海阳桥隧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在原告公司无阿里巴巴网络平台账户……支付50000元”明显错误。海阳桥隧公司委托上诉人找的有阿里巴巴网络平台账户的蚌埠鑫力成公司,相应后果应由委托人海阳桥隧公司承担。2.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按该要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并及时交付了被告一局铁路公司,应视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达成并履行完毕”明显有误。海阳桥隧公司向蚌埠鑫力成公司出具发票并主张合同价款应当视为新的要约,两房达成合意,合同成立,上诉人非付款主体。3.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蚌埠鑫力成公司在被告铁一局铁路公司的要求下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并要求原告对余下货款开具发票”明显有误。4.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付款期限应以原告以渭南海成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蚌埠鑫力成公司开具的时间2021年1月28日予以确认”明显有误。5.即使假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海洋桥隧机械有限公司仍然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蚌埠鑫力成商贸有限公司承诺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亦构成债务加入。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蚌埠鑫力成公司系公告送达,海阳桥隧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人,增加诉讼请求,未给予铁一局公司新的答辩期。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应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涉及定作物安装。 海阳桥隧公司辩称,原审认定合同关系准确,海阳桥隧公司是否注册阿里巴巴平台账户不影响合同成立和履行,与蚌埠鑫力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是上诉人安排的代付款行为,与蚌埠鑫力成公司的结算差额也能印证该公司非海阳桥隧公司委托。 海阳桥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2943元及承担以72943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0日被告铁一局铁路公司安徽省蚌埠市水蚌铁路蚌埠段改线项目部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海阳桥隧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一份订货函,要求原告按订货函上要求向其提供其工程项目上所需的模板拆装、丝杠销等物资,总价值为106890元。原告公司收到该订货函后于2020年7月31日将订货函上所订购的物资运送至被告铁一局铁路公司指定的地点,2020年8月1日被告铁一局铁路公司签收了该批产品。后***与***还就所需其他物资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确定,双方案涉货物总价款为122574元,最终按照120000元由被告铁一局铁路公司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铁一局铁路公司安徽省蚌埠市水蚌铁路蚌埠段改线项目部支付货款需要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下单后通过订单进行支付,在原告公司无阿里巴巴网络平台账户的情况下,被告铁一局铁路公司通过被告蚌埠鑫力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之后被告铁一局铁路公司及被告蚌埠鑫力成公司再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另查明,原告海阳桥隧公司在被告蚌埠鑫力成公司的要求下曾以渭南海成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蚌埠鑫力成公司开具了79450元的发票,被告蚌埠鑫力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未向原告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铁一局铁路公司工作人员***以微信方式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的订货函内容明确,符合要约的形式要件,应视为被告铁一局铁路公司就其建设工地所需配件向原告发出的要约,原告按照该要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并及时交付了被告铁一局铁路公司,应视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达成并履行完毕,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铁一局铁路公司给付下余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铁一局铁路公司辩称的原告系与被告蚌埠鑫力成公司达成的合同关系与其公司无关且其公司以将案涉货款支付给被告蚌埠鑫力成公司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蚌埠鑫力成公司在被告铁一局铁路公司的要求下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并要求原告对下余货款开具发票的行为系被告铁一局铁路公司为履行其内部付款方式所为,被告蚌埠鑫力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蚌埠鑫力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铁一局铁路公司之间未就运费问题进行约定,应视为运费已包含在订购函的价款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铁一局铁路公司就订货函的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对案涉合同的付款期限应以原告以渭南海成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蚌埠鑫力成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2021年1月28日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从应付款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铁一局铁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在2021年1月28日向被告蚌埠鑫力成公司开具发票时亦不知被告铁一局铁路公司及被告蚌埠鑫力成公司拒绝向其付款,且原告在2023年9月21日曾提起过诉讼,因此被告铁一局铁路公司的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海阳桥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海阳桥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与蚌埠鑫力成公司的订单详情单和比价单详情截图,拟证明其向蚌埠鑫力成公司支付119953.3元,就是本案争议的配件的费用,内容与海阳桥隧公司提交的订货函数量一致。海阳桥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付款无附件记录,其与蚌埠鑫力成公司存在多笔债权债务,不能证明是本案款项。本院认定意见,上诉人与蚌埠鑫力成公司的订单详情单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内容与海阳桥隧公司无关;比价详情该内容系其自行制作,无任何签字盖章,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铁一局铁路公司提出本案合同内容包含拆卸组装等加工内容,案由应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合同主要内容为订购货物,拆卸、组装等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正确。 本案争议主要在合同相对方和付款主体。海阳桥隧公司***与铁一局铁路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确认订货函和其他物资、履行交付义务、确认合同价款,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是海阳桥隧公司与铁一局铁路公司。铁一局铁路公司工作人员***与海阳桥隧公司2021年1月28日微信确认货款数额共120000元,一审认定下余货款自2021年1月29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铁一局铁路公司应承担下余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铁一局铁路公司主张其与蚌埠鑫力成公司就本案货物存在买卖合同且货款已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铁一局铁路公司提出蚌埠鑫力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实质是铁一局铁路公司对蚌埠鑫力成公司未履行代付货款责任的异议,因其与蚌埠鑫力成公司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就本案涉及的货款支付也未明确系应支付给海阳桥隧公司的款项,也无海阳桥隧公司委托蚌埠鑫力成公司的委托书等客观证据,并不足以改变付款责任主体,海阳桥隧公司对蚌埠鑫力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也未提出异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铁一局铁路公司对利息支付起点时间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问题,一审中海阳桥隧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仅为下余货款利息,一审合议庭合议后未给予铁一局铁路公司新的答辩期并无不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铁一局铁路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