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02民初714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高台县,身份证号:62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751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14年10月,原告以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分别承包了被告在兰新线铁路***至烟墩段(**车站-山口车站)通信、信号房屋,电力房屋场坪土石方电气化改造房建工程劳务和******电站库区XX***、XX线铁路防护、路基工程劳务。2014年12月份、2016年12月份,经双方决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下欠部分款项,但下剩两项工程合计530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重庆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某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和2016年签订的《******电站库区XX线铁路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因施工地址不在秦都辖区,因此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00元,已减半收取45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咏梅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