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681民初1098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陈某,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汨罗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汨罗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湖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劳务工资14124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金额改为791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签订《砌体工程清包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被告***承建的***位于汨罗市××花园××小区××#××#栋砌体工程。2020年10月7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签订《高层住宅内外墙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汨罗市××花园××小区××#××#栋内外墙抹灰工程。202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经结算,双方签订《滨江花园建设项目班组结算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确认劳务工资共计2847430.6元,已支付2386185元,剩余461240元,2022年春节前支付320000元,余款141240元由劳务公司直接支付至陈某、***。协议书签订后,余款141240元未支付。在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不对,需要重新计算,要扣除维修费用。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份滨江花园建设项目结算协议书,协议书上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与本被告无关,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没有签字,不是协议的当事方对协议内容不知情,对协议确定的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陈某、***围绕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围绕答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对于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砌体工程清包工合同》、《高层住宅内外墙体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及《滨江花园建设项目班组结算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对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合同上面的签字不是自己所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签章非自己所签,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约定汨罗市滨江花园住宅小区以大清包的形式将主体工程劳务承包给某某劳务公司,由某某劳务公司为承包责任人,组织人员及相关设备进行施工。***挂靠在某某劳务公司名下,以某某劳务公司名义从事法律行为。被告***以某某劳务公司的名义委托被告***从事汨罗市××花园××小区××#××#栋砖砌体工程、及高层住宅内外墙抹灰工程。2020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陈某签订《砌体工程清包合同》,将汨罗市××花园××小区××#××#栋砖砌体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某,合同约定由原告陈某从事汨罗市××花园××小区××#××#栋砖砌体工程。2020年10月7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签订《高层住宅内外墙体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将汨罗市××花园××小区××#××#栋高层住宅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某,约定由原告陈某从事汨罗市××花园××小区××#××#栋高层住宅内外墙抹灰工程。2022年1月1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经结算签订了《滨江花园建设项目班组结算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确认劳务工资共计2847430.6元,已支付2386185元,余款为461240元,2022年春节前支付320000元,余款141240元由劳务公司直接支付至陈某、***。协议书签订后,余款14124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陈某、***向劳务公司提供了劳务,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内容,劳务合同相对方应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关于***责任的承担,***委托***从事工作任务,***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承担,故***不承担责任。关于某某劳务公司的责任承担,某某劳务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借某某劳务公司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某某劳务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某某劳务公司将承包的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某、***,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结清了欠付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故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二条、一百六十三条、五百七十九条、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劳务工资79,140元,被告汨罗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被告湖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汨罗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