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7民初481号
原告:邯郸市曙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堤南堡村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1304210737207972。
法定代表人:孔令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开发区友谊路5号2号楼2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130405763436427D。
负责人:贾进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曙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芬、董占锋与被告仁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卫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曙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10542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从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日逾期利息为52231.33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万浩御景1#、2#、3#、4#住宅楼及周边车库、商业楼,交货地点:肥乡区希望街与吉安路交叉口东北角。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项目完工以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被告总共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105425元未支付。随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双方于2019年8月31日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5次还款,于2020年1月15之前付清全部欠款。如果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105425元未支付,故意拖延还款时间,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身份证3页,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4页,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混凝土买卖合同6页,用于证明2017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万浩御景项目。
4、结算单11页,用于证明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邯郸分公司累计供应了商品混凝土6283立方米,混凝土总价款为3205425元,被告已经支付混凝土款210万元,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105425元未支付。
5、还款协议1页,用于证明2019年8月31日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混凝土款1105425元,被告承诺分5次还清,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被告违约。
6、保单和发票3页,用于证明原告在起诉前保全了被告银行账号,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了担保费36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
7、保全费发票1页,用于证明原告向法院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仁和公司辩称,原告应当起诉工程实际承包人东腾建设有限公司和李伯喜,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应当追加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为被告。2017年6月5日,被告与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腾公司)、邯郸市肥乡区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万浩御景项目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东腾公司为万浩御景项目实际施工总承包人,借用仁和公司资质签订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向仁和公司缴纳1%的管理费。仁和公司负责为该项目单独开立专用账户;东腾公司负责该项目部财务账目、转款、办理税务事宜、应对财务检查、管理使们银行专用账户,承担由此账户产生的一切责任。东腾公司承担本项目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如因东腾公司目身的原因给仁和公司造成不利影响及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损失。万浩御景项目所需要的工程技术资料、经济文件、合同文件、往来通知、信函等,经东腾公司同意签字后方可加盖仁和公司印章,否则东腾公司不予认可。约定事项费用均包含在向仁和公司缴纳1%的管理费中,不得额外向乙方收取费用。非常明显,工程实际承包人是东腾公司和李伯喜,项目部账户有东腾公司和李伯喜和支配管理,原告材料即便加盖了仁和公司印章,也是经过了东腾公司李伯喜认可、同意。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与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浩御景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中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浩御景项目部的负责人是李伯喜。该项目部是作为工程施工承包独立的主体,是由东腾公司和李伯喜管理支配。答辩人只是按照固定比例提取管理费。法院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表面载明的签字或者印章,特别是负责人具有多重身份时,还要结合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万浩御景项目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东腾公司负责该项目部财务账目、转款、办理税务事宜、应对财务检查;负责管理使们银行专用账户,承担由此账户产生的一切责任。综上,原告与东腾公司和李伯喜之间是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6月5号被告与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腾公司)、邯郸市肥乡区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万浩御景项目施工补充协议、2017年11月6日与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浩御景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项目部账户明细表三页,用于证明工程实际承包人是东腾建设有限公司和李伯喜,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法院应当追加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为被告。项目部账户有东腾公司和李伯喜和支配管理,原告的材料即便加盖了仁和公司印章,也是经过了东腾公司李伯喜认可、同意。原告起诉被告的款项,因为被告不是合同履行的主体,无法核实真伪,故原告的起诉的金额,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组织双方到庭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5合同实际承包人为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使用被告的印章的情况下形成的,在当时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对项目部管理支配,实际上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的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合同和协议上的签字人员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都是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的人员,被告核实后再确认;证据4上的章为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浩御景项目部章,当时项目部由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对项目部管理支配,应由他们进行对账结算,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完全不知道确认单上的数额是否真实。证据6、7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应当向实际承包人主张。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排除被告因逃避责任签订,这些证据协议原告从来没有见过,也不清楚其中内容,挂靠资质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原告保留向行政部门投诉被告的权利,所以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7年8月20日和2018年4月18日,原告曙光公司与被告仁和公司分别签订了《肥乡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万浩御景1#、2#、3#、4#住宅楼及周边车库、商业楼,交货地点:肥乡区希望街与吉安路交叉口东北角。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项目完工以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被告总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910750+(补差额294675)=3205425元,已付款1800000元,下欠140542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3月1日前付清1405425元。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6月25日分别给付100000元、200000元共计300000元,下欠110542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双方于2019年8月31日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5次还款,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如果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未履约部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欠款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曙光公司与被告仁和公司签订《肥乡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曙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仁和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曙光公司要求被告仁和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10542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仁和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2020年5月1日52231.33元及自2020年5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支出的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6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曙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5425元、利息52231.33元及自2020年5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05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标准计算);
被告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曙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9元,由被告邯郸市仁和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永军
审 判 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卫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亮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