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02民初1943号
原告:邯郸市曙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山区代召乡堤南堡村西。
法定代表人:孔令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芬,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兴,该公司董事长。
邯郸市曙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原告邯郸市曙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邯郸市曙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计1813元,由原告邯郸市曙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卢丽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吕 鑫
书 记 员 魏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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