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顺某公司与荣昌区同某销售部,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5民终7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昌区同某销售部。 经营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顺某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昌区同某销售部(以下简称同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2)渝0153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同某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同某销售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4月30日,案外人***挂靠顺某公司承建重庆华某公司材料生产及厂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案涉项目),在未经顺某公司同意或告知顺某公司的情况下,2020年5月13日***在***处私自承包部分工程并签订《合作协议书》。2020年6月5日,顺某公司与肇庆风某公司(以下简称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顺某公司将案涉项目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二次结构砌体、装饰装修工程、架子工程发包给风某公司,***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风某公司聘请***在华某公司案涉项目上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并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止,施工单位代表人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风某公司对***等人进行考勤。2020年9月4日,风某公司向***等人支付了工资。以上风某公司与顺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风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系一审判决后案外人***向顺某公司提供。一审法院仅根据同某公司举示的***银行账户明细中顺某公司的转款记录,便认定***属于顺某公司员工明显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顺某公司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及监管部门要求,顺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荣昌支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即顺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荣昌金融机构开立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账号为5X********,顺某公司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工资表向项目农民工共支付工资200余万元,其中包含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月20日向***支付的四笔工资。因顺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直接用工及管理关系,因此,顺某公司通过专户发放工资时均备注“代付”字样。因此,单从顺某公司给***支付工资的记录不能证明***是顺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二、***无权代表顺某公司与同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风某公司聘请***在华某公司案涉项目上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并与***签订《劳动合同》,顺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给***、***出具任何书面任职文件,没有授权其使用项目部章、资料章等足以让同某公司相信其有代表顺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外观表现。 同某销售部作为一家专门出售建材的公司,供货之前应与购货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以确定货物类型、单价、数量等基本合同要件,其在顺某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与***签订合同,自身存在重大过失。顺某公司虽然收到过同某公司开具的发票,且支付过货款,但本质上是顺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需要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提供成本发票来核算成本,付款行为的性质是接受挂靠人的委托进行付款,该行为不足以让同某公司确认***具有代理权,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因此,***与同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不能约束顺某公司。三、本案货款不应由顺某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向同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程施工结算单》均注明结算内容为“防水人工费”,而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内容为材料,不包含人工费。同某公司向顺某公司主张人工费证据不充分。2.***向同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程施工结算单》均没有提到付款义务主体为顺某公司,从内容上来看***没有代顺某公司向同某公司进行欠款确认或证明的意思表示,从形式上来看,“确认人”便是义务承担的主体,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顺某公司与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施工单位代表人为***,***代表风某公司在项目上从事管理工作,其与同某公司签订合同后,由***进行签字确认符合情理。因此,如同某公司即使有施工行为,该款项也应由风某公司或者***、***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同某销售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涉工程都是顺某公司管理部进行管理,***等人都是受顺某公司管理。合同外观可以看出主体是顺某公司。 同某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某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同某销售部工程款67190元,并从2022年3月3日起以671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顺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某公司承包了华某公司案涉项目,该工程已于2021年5月28日验收竣工。2020年7月7日,顺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代表顺某公司与同某销售部签定《采购合同》两份,约定由向顺某公司提供防水卷材等材料,合计金额6719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凭普通发票由顺某公司财务转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两份采购合同,同某销售部均按约交货。2022年3月2日,顺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即***向同某销售部出具《证明》及《工程施工结算单》各一份,内容均为:“顺某公司承建重庆荣昌广某公司厂房及办公室项目,本人***防水人工费,施工起至时间(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计费用67190元(大写金额:陆万柒仟壹佰玖拾元整),截止2022年3月2日前已经拨付0.00元,未拨付67190元。”***在《证明》及《工程施工结算单》尾部的项目确认人处签名捺印。该款即上述两份购销合同中的货款,顺某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另查明,2022年3月3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一审法院认为,同某销售部举示的银行账户明细载明由顺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工资,***应属于顺某公司的员工。***作为顺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代表顺某公司与同某销售部签定的两份《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同某销售部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等义务,顺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后付款,顺某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同某销售部要求顺某公司支付所欠同某销售部货款6719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某销售部可要求顺某公司从2022年3月3日起以671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该款付清为止。 关于同某销售部要求***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在《证明》及《工程施工结算单》尾部的确认人处签字,其签字只是对欠款费用的确认,不能证明***系欠款主体。故同某销售部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顺某公司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同某销售部货款67190元,并从2022年3月3日起以671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该款付清为止;驳回同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计740元,由顺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顺某公司举示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某某银行客户回单3张,拟证明顺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风某公司,***作为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顺某公司向风某公司支付劳务费120万元,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客观真实地,且已实际履行。证据2.***与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风某公司2020年9月工资表、工资支付流水,拟证明***于2020年5月入职风某公司,风某公司向***等多人发放工资,***与***均不是顺某公司员工,其行为仅能代表其个人或风某公司,不能代表顺某公司。 同某销售部质证认为,证据1中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内容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对该合同三性均不认可。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中***、***的签字笔迹与一审中同某销售部提交的材料中***、***的签字笔迹不一致。同某销售部认为该合同系顺某公司伪造,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工资单系顺某公司制作,不具有客观性,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建设银行3张清单不认可,该证据项目名称注明怀集县,与本案施工地点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质证认为,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经代理人与***本人核实,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不认可该合同真实性,该合同不能否定经顺某公司管理对外签订合同。三张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顺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劳动合同,签名字迹与***、***在其他地方的签名字迹不一致,且该劳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我方认为该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同某销售部对顺某公司、风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是知情的,不能达到顺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工资明细系顺某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于建设银行代收代付清单,付款项目名称并非本案案涉工程,与本案无关。 ***举示顺某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该证据来源于另案中顺某公司向法院举示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顺某公司建立一级管理机构,即工程项目部对工地所有事项进行管理,包括人员、财务,顺某公司收取管理费。案涉工程由顺某公司对外签订。 顺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案涉项目系***挂靠顺某公司承接。***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因无施工资质,便以风某公司名义与顺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作为风某公司代表人,与***签订了劳动合同。自始至终,顺某公司没有授权***和***对外以顺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同某销售部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第一条第一段证明顺某公司对外承接工程,对内实行统筹全面管理,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第2页第3条第1项载明甲方权利义务为:甲方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总体管理,技术人员配备及财务核算、结算等相关管理工作。结合本案同某销售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是代表顺某公司履行的财务核算、结算的管理工作。对顺某公司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对***举示顺某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庭审中,同某销售部称本案主张款项系采购合同合同款,《工程施工结算单》及《证明》中载明人工费是因为材料款中包含人工费,系包工包料,因签订的合同为采购合同故注明的材料款。 二审查明,顺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第一条双方的主体性质甲方是对外承接工程,对内实行统筹全面管理,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乙方是甲方的员工,担任项目部承包人,即项目执行经理,项目部是甲方建制的一级管理机构,按甲方规章制度及责任书的要求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乙方对项目部承包的工程项目向甲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大第三条甲方权利义务1.2对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总体管理、技术人员配备(乙方自行配备的除外)、财务核算及结算等相关管理工作。1.3甲方收取该项目结算总造价0.8%的管理费以及企业所得税1%个人所得税1%。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同某销售部购买案涉货物的相对方是谁。本案系商事合同纠纷,在确定合同相对人的时候,应当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对相对人的认知进行考察,根据相对方的权利外观确认合同的适格主体。 案涉合同于2020年7月7日由顺某公司(甲方)与同某销售部(乙方)签订,***在甲方处签字。同某销售部举示2020年11月15日、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28日的送货单,送货单记载收货地址为顺某公司某某工地,同某销售部于2020年12月13日、2021年1月4日向顺某公司开具了案涉合同款对应的发票。在案涉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相应期间,同某销售部于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14日、2020年11月24日向顺某公司开具发票并由顺某公司实际支付货款。顺某公司与同某销售部在案涉期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且案涉货物送货地点为顺某公司工地,同某销售部作为普通的市场交易主体,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顺某公司,同某销售部送货后即向顺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也可以印证同某销售部认为顺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本案中,顺某公司主张***、***系风某公司的员工,系代表风某公司或者***及***本人与同某销售部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顺某公司与风某公司及***的关系系其内部关系,顺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某销售部知道或者应到知道该关系,顺某公司在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后,亦可以依据其内部协议进行追偿。 至于***出具的工程施工结算单,系对款项金额的确认,***在项目确认人处签字,不能视为其有作为主体承担该债权的意思表示。虽然案涉款项的性质为材料款或是防水人工费存在不同的表述,但采购合同、工程施工结算单、发货单、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同某销售部向顺某公司工地实际供货,产生工程款6719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由顺某公司向同某销售部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重庆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