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3430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4109.56元,并以此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4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綦江某某小区X区(8#、17#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綦江某某小区X区(8#、17#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最终以实际完工验收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审定金额的85%;办完结算3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总金额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两年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3年7月7日完成结算定案,最终结算价为1795212.56元。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金。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关于工程结算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1.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綦江某某小区X区(8#、17#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已结算定案与事实不符,定案表和结算资料无某某公司印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某某公司,由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持股,最终结算审核需由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定,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仅项目完成初审。即结算金额为1795212.56元与事实不符,性质属于误导性陈述,被告对原告单方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1.案涉工程结算工作未完成,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綦江某某小区X区(8#、17#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6.3条约定,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总结算的95%,目前双方结算尚未完成,付款条件不成就。2.原告需先交付发票,否则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綦江某某小区X区(8#、17#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6.5条约定,原告需在被告付款前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如原告未按要求提供,被告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该约定系双方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该付款条件未成就时,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三、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因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逾期付款,无需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被告有权延期付款,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綦江某某小区X区(8#、17#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綦江某某小区X区(8#、17#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綦江区某某大道;本工程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包工、包料、保工期、包质量、包竣工验收等方式;8#、17#楼暂定开工时间2020年2月20日,8#、17#楼暂定竣工时间2020年9月2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实际竣工日期是指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经甲方、总承包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总承包方之日;本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含税总价方式,工程量暂定,承包范围内暂定含税总价金额1547992元;甲方确认月度工程造价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进度款,每月按实际审定完成量的75%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审定的85%,本工程已施工各栋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经监理及甲方法人书面授权人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5%,留结算金额的5%作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需在甲方付款前提供本合同约定专用增值税发票且专用增值税发票开票单位必须与合同单位名称、付款单位名称一致,若乙方未按要求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则从合同应付工程款之日后的第30天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承担应付款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和设备材料等于2020年8月15日进场施工,17#楼于2020年12月21日、8#楼于2021年3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12月27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的相关结算资料报送给被告。2022年1月17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181103元。2023年7月7日,被告委托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形成《工程结算定案表》,审定合同结算金额为1795212.56元,原告及该咨询公司在结算定案表上盖章确认,被告成本部工作人员***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催收工程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支付案涉项目保全费402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企业基本信息、《綦江某某小区X区(8#、17#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财务对账单、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为截图、工程结算定案表、(2024)渝0102财保15号、341号民事裁定书及回执、保全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綦江某某小区X区(8#、17#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具有实施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完毕承包的工程施工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于2023年7月7日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795212.56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审核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该款项的95%即1705451.93元,被告已支付1181103元,尚欠524348.93元;因案涉工程最迟于2021年3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即89760.63元,故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14109.56元(524348.93元+89760.63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614109.5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按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后的第30天即2023年8月6日(结算后的第30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从2021年4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支付以614109.56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没有完成二审即结算工作未完成,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结算需要二次审核,也未约定结算需由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定,被告的辩称只是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外约束原告,且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也是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所有完成,被告成本部负责人***也签字确认,故审核价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提供发票被告就可以延期支付工程款,虽然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发票后再支付工程款,但开具发票仅系原告的合同附随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4109.56元,并支付以614109.56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6元,减半收取5328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348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