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路骄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路骄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435民初1493号 原告:河北路骄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开街中段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达康街**头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巨松钢管,住所地曲周县曙光路**段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曲,住所地曲周县**里岳乡炒寨村**岳乡炒寨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被告:***,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河**村人,住。 被告:***,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曲周县曲周镇**河**村人,人,现住。 原告河北路骄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诉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钢管集团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松钢管公司)、曲周县新兴小学(以下简称新兴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新兴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开始依法支付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从河北凤铭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数额共计1350万元,后因***不能按时还款导致河北凤铭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在2014年下半年被迫解散公司,由于河北凤铭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大都来自于原告,所以河北凤铭投资有限公司在清算时将***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在2014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350万元的欠条,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笔欠款。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是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的实,曲周县新兴小学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人,***所借资金也是用于这几个单位的建设和日常经营,所以五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12日欠款条一份,金额为135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享有本案主张的债权。 2、河北凤铭投资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表3页,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证言一份,***个人银行卡用于凤铭公司使用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凤铭公司的基本情况。 3、河北凤铭投资公司出具资金给被告的债权凭证14页,借款合同2份,用于证明凤铭公司出借资金给被告情况。 4、河北凤铭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银行转账证明53页,用于证明凤铭投资公司已将全部出借资金出具到位。 5、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证明凤铭投资公司与本案原告转让债权的事实过程。 6、2014年11月28日河北天松钢管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会议记录一页,对账单2页,保证书1页,***、***、***证人证言各一页,同时申请法庭出示对该三人的调查笔录,以印证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该组用于证明天松公司和巨松公司均是***投资并实际控制。 7、***与天松钢管公司、巨松钢管公司、白寨粮油公司之间相互转账银行记录11页,用于证明***与其名下和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财务资金严重混同,无法有效区分。 8、***与***夫妻关系证明3页,***给***银行转账记录3页,用于证明***也实际参与了***的借款情况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于期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9、河北凤铭投资有限公司与路桥公司资金往来信息凭证,计35份,用于证明路桥公司向河北凤铭投资有限公司出借资金情况。 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新兴小学、***、***均未举证、答辩。 经本院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被告***与***、***原系朋友关系,***原系河北凤铭投资有限公司经理,河北凤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铭公司)与路桥公司双方经常拆借资金,截止2014年9月16日凤铭公司从原告公司拆借款共计1470万元。被告***为筹建其名下公司企业及学校从2013年开始向凤铭公司借款,其中:凤铭公司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1日分16笔共借给被告1468.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利率5%,到2014年8月10日凤铭公司与被告进行账目清算,并结算了利息。由于凤铭公司经营不善,公司业务停止,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凤铭公司款1350万元。据此,经原告路桥公司、被告***及凤铭公司三方协商,凤铭公司将被告***欠其公司135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路桥公司,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对该笔1350万元借款,向原告路桥公司出具了欠款条。因偿还该笔欠款,原被告致成纠纷。 从案涉合同中,结合***签字的形式、借款用途及***本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均转入***本人账户,***个人也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均用于企业,存在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另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在凤铭公司借款凭证、借款协议下方加盖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本人签字。故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以上有借款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路桥公司对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享有债权13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2014年12月12日借原告路桥公司款13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款证明、借款合同、银行卡转帐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按约偿还借款1350万元,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巨松钢管公司、新兴小学共同承担全部借款偿还义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对借款约定的月息利率为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应按照月息利率2%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利率5%,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新兴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路骄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万元,并以135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路骄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00元,由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助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