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222民初24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
原告:***,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210230571。
被告:***,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710835030。
被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湘桂黔建材城二期7栋101-7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3958541989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广东善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0035958。
被告: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住湖南省沅陵县借母溪乡曹家村啊子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27700728521。
负责人:***,系该乡乡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投资款480000元;2、判令被告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代***支付原告投资款;3、判令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将沅陵县借母溪乡上马山桥工程的项目业主变更为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得知该工程后,***、***、***、***四人合伙投资做该工程,合伙分为两方,一方为***、***,另一方为***、***。双方借用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参加该工程投标,中标后,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沅陵县借母溪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原告***、***先后投入资金共计480000元。工程开始施工后,因双方合伙产生分歧,2019年11月10日,原告***、***退出工程合伙,由被告***一方完成工程。对***一方投资的资金由***收到甲方第二次工程款时全额付清,此款需在公司打款到***私人账户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按3%的利息作为***的补偿。后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和审计,但被告***怠于向业主方主张剩余工程款,导致***至今未收回投资款。且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导致即使被告沅陵县借母溪乡政府向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亦无需向被告***支付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沅陵县借母溪乡政府作为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审计完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在未结算前提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不合法;2、不论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还是合伙清算纠纷,原告***的主张均无依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被告***并未参与该工程的合伙,被告***仅为见证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系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书面辩称,1、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系合伙协议纠纷,被告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未参与该合伙协议,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且原告***、***亦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请被告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无需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代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凭证、手机图片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入伙资金4116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仅认可收到原告***30000元微信转账。被告***对该组证据中转账给***(系被告***妻子)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情况不清楚。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亦认为与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协议》原件1份,欲证实双方权利义务清楚,被告***有退款的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退伙未进行清算,退伙协议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为共同合伙人。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协议,与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未进行清算,但已通过协议方式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9月18日,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将沅陵县借母溪乡上马山工程项目变更为被告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原告***、被告***知晓该工程后,双方约定合伙做该工程,后挂靠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2月3日,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该工程。2018年12月15日,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签订《上马山公路桥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期、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与拨付办法等。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原告多次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入伙资金。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对合伙事务产生分歧,双方于2019年11月10日,双方达成退伙《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合伙资金480000元,被告***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双方签订《协议》退伙时,原告***未足额支付协议上确认的金额,2019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20000元补齐,后被告***未按约返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原、被告的事实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据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原告***与被告***就原告***退伙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入伙资金480000元,被告***辩称协议系在双方未结算前提下签订,该协议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就退伙达成协议,视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亦无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该笔入伙资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入伙资金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转款,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但基于该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基于其与原告***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为共同合伙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鼎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被告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沅陵县借母溪乡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