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2民初2708号
原告:***,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启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1栋5层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原告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了四川启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畅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7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启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判令***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3.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以四川恒通华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的名义承接龙泉驿区整体城镇化北部片区永丰家园土方工程,与启畅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土石方挖方合同》。在签订该合同后又指定恒通公司与启畅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由于启畅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恒通公司,但是恒通公司并未将所有款项支付给原告,恒通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20年5月29日尚欠原告300000元工程款,同意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90000元。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本金及资金利息。在此期间(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7月15日)自愿另行向原告承担以30万为基数,每天2‰的资金占用利息以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恒通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摁手印。截至2021年1月4日,恒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利息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虽经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支付。现恒通公司已注销,恒通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应该承担责任。
***辩称,被告***与***系夫妻关系。恒通公司及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工程合同,也没有委托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工程合同。原告诉请的基础事实不存在,故不应该承担责任。
***辩称,***与***之间系夫妻关系。***曾担任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属实,恒通公司现已在2020年7月1日注销。***不认识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人启畅公司陈述称,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无关。启畅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实。案涉永丰家园项目是启畅公司承接的土方项目,启畅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将非道路运输机械方面的工程分包与原告。由于该项目系国家正规项目,所以原告找到恒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工程款项是支付与恒通公司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启畅公司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第三人启畅公司向恒通公司支付机械费工程款1000000元。原告自认收到情况说明中的利息80000元。
再查明,恒通公司系***一人开办的独资企业,恒通公司在2020年7月1日已注销,原告将恒通公司列为被告起诉后,在庭审中予以撤销。情况说明中还载明:“***对恒通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土石方挖方合同》、情况说明、银行转款截图、收付款业务回单、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恒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与恒通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恒通公司及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该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工程款不存在,签订情况说明系迫于原告无理纠缠而签订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与本院追加
第三人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以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认被告方已按情况说明中的约定支付了利息80000元的问题。被告方未举证证明支付了多少款项,原告自认给付80000元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即便支付的该款项未明确是工程款还是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先息后本计算给付款项,也没有违反合同法相关解释的规定。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恒通公司系***一人开办的独资企业,恒通公司在2020年7月1日已注销,故原告主张***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对恒通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主张***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承担利息损失问题,***在情况说明中对连带责任范围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即“上述所有债务”。该所有债务包括2020年7月15日前的利息损失,但***未对其后的利息损失作出给付承诺,故原告主张***承担2020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二、被告***对上述工程款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