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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91民初3250号 原告:***,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死者张某妻子。 原告:***,女,200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女儿。 原告:***,男,201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之子。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父亲。 原告:***,女,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母亲。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创企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广景碧云天********。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创企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企网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企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庭审后,因本案处理结果需待刑事审判结果作为依据,本院裁定中止审理。之后,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损失1318797.78元;2.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5日18时许,创企网络公司在宜城市××大道××办事处××组路段对架设的道路监控设备进行维修作业,现场施工人员在监控设备下面的西侧机动车道上架设脚手架,在来车方向18米左右处临时设置有安全锥和警示带,脚手架西南面停放有鄂F×××**“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脚手架北面、与反光锥之间逆向停放有鄂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当日19时55分许,***饮酒后驾驶车主为***的摩托车沿襄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冲过临时设置安全锥和警示带,先与施工脚手架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在向左侧倾倒并向南运动中,又与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脚手架被撞移动中又与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并发生倾倒,导致正在上面作业的张某和***二人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受伤、张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施工设施及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创企网络公司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亲属张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将机动车交给无证驾驶的人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三方承担,***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或判令其他被告免予承担***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量,或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1.车辆所有人***的儿子***没有让***骑车,阻止失败后,被***强行骑走而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公安局交通民警调查***、***、***、***及***的证人证言为证;2.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的监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创企网络公司辩称:1.创企网络公司对张某的死亡依法不负有侵权责任;2.鄂F×××**号长城牌轻型货车车主及相关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责任;3.张某的父母依法不应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4.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创业网络公司是否征得了道路主管的同意,认为这是决定创业网络公司责任大小的重要因素,请求法院深入调查。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创企网络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创企网络公司承担安全保障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认为责任划分不太合理,该工程并不是创业网络公司在实施,是劳务分包人在施工,认为创企网络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创企网络公司在施工现场放有安全锥,只是安全距离,防护措施没有做到位。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尸检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者死亡原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3.宜城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证明受害者抢救情况。三被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4.医疗费票据。证明受害者医疗费共计8000元左右。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5.公安卷光盘。证明双方借车、喝酒的经过。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创企网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支付给***的劳务凭证。证明事故责任应由***承担。原告对付款行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创企公司买的保险合同。证明已给***买了保险。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证明对事故认定做出了复核结论。原告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18时许,创企网络公司在宜城市××大道××办事处××组路段对架设的道路监控设备进行维修作业,现场施工人员在监控设备下面的西侧机动车道上架设脚手架,在来车方向18米左右处临时设置有安全锥和警示带,脚手架西南面停放有鄂F×××**“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脚手架北面、与反光锥之间逆向停放有鄂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当日19时55分许,***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沿襄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城市××大道××办事处××房屋门前路段,冲过临时设置安全锥和警示带,先与施工脚手架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在向左侧倾倒并向南运动中,又与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脚手架被撞移动中又与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并发生倾倒,导致正在上面作业的张某和***二人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受伤、张某受伤,施工设施及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8月15日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859.58元。2019年3月27日,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684刑初2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所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湖北创企网络有限公司临时占用道路施工,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人***,湖北创企网络有限公司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依法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北创企网络有限公司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张某,1982年10月7日出生。其父亲***,1957年6月20日出生;母亲***,1954年7月13日出生;其二人婚后生育儿子。张某与***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即:女儿***,2008年9月17日出生;儿子***,2012年9月7日出生。 还查明,***,2001年4月24日出生,***、***系***父母亲。***,2002年11月7日出生,***、***系***父母亲。***驾驶的无号牌蓝色“神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系***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9年3月27日,***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已发送法律效力)。 经核实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4刑初21号刑事案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我与***是朋友关系,他准备去当兵的,目前体检已合格。昨天下午,***他从襄樊回来跟我们说***要去当兵,于是我和***约了***、***、***五人在小河街道晚上吃个饭。下午,***听说武装部政审的人要去他家里,就借我摩托车骑回家去了的。之后他一直将摩托车钥匙拿着。在吃过晚饭后,我们几人准备到宜城去玩,我在去途中行至砖庙路口和荣河村路段,我叫***将我的摩托车还给我,但他没同意,结果在行至襄沙××××组路段时,***骑的摩托车撞到了正在施工的脚手架上,造成施工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另,其未询问过***是否有驾驶证,亦不清楚***是否有驾驶证。 庭审中,对丧葬费279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330元、交通费500元,原、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684刑初21号刑事判决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创企网络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亲***、***承担赔偿责任。***系事故车辆无号牌蓝色“神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该车在交于***驾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审查义务即***是否饮酒、无驾驶证等情形,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亲***、***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创企网络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庭审辩论于2019年1月14日终结,原告当庭请求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8859.58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在庭审后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为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因张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且张某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0元。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张某交通事故死亡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3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078561.5元。 上述费用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47136.9元;由创企网络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3568.5元;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07856.1元。 关于***、***提出的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三方承担,***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或判令其他被告免予承担***应承担的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中对事故进行认定,并对责任进行划分,认定***无责,故对***、***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事故车辆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系***从***处强行骑走,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借与***骑行,虽***在***饮酒后进行劝阻,但***在车辆未被骑走前对车辆具有强制保管权利,其在管理车辆钥匙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尽到对***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其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647136.9元; 二、被告湖北创企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23568.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7856.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为3495元,由被告***、***负担2097元,由被告湖北创企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049元,由被告***、***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