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4319号
原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2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63016106J。
法定代表人:王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仕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亮独任审理,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仕齐、孙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5,86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武汉XXXX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自然人独资股东,该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18年6月,被告以其承接的XXXX项目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提出借款110,000元请求,原告考虑与被告公司前期的合作关系,遂同意出借该笔款项。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11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并未提及还款事宜,原告遂于2019年多次致电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承诺当月15日还款,但是至今一直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之间是内部项目承包关系,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按照原、被告间的承包协议办理的内部财务支出手续,并不构成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国银行付款回单用途和附言中可以看出,用途和附言均载明XXXX项目暂支款,被告虽然在2018年6月26出具借条,但实质上是原、被告间承包关系财务支出的手续。原告在出具借条后的2019年1月份分别向被告支付近三十万元,如果被告确实欠原告的借款,也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出具的借条,关于支付用途已经非常明确,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违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存在。
原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银行武汉东西湖支行营业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关于借款事实经过说明、记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被告***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XXXX小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XX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出具的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评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2013年3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甲方、发包方)与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将XX小区内的道路刷黑、扩宽、人行道铺砖、停车位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总价款2,710,600元。2017年6月14日,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康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康某施工,乙方向甲方上缴中标额1.5%的管理费及其他税金。
2018年6月25日,原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支付的“XX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款”250,000元。
2018年6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因工程需要周转。”当日,原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10,000元至被告***,转账用途及附言均载明:华兴花园项目暂支款。
原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能。
另原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于2019年1月30日、1月31日分别向被告***转账150,000元、148,951.70元,交易附言““XXXX”小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材料费”。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的履行中,发包方通过借款的形式向施工方支付项目款的现象屡见不鲜。当采取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时,若项目建设过程中结算出现纠纷,双方通常会对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发包方向施工方所支付的款项究竟是属于借款还是工程款,即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支付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借款合同还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首先,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从原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过多笔工程款,且在本案诉争的款项发生以后,原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于2019年1月30日、1月31日向被告***支付过材料款,故可以认定借条载明的主体和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并不冲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信息、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本案的借条不具备完全的基本要素,且借条载明的系“因工程周转需要”,转账凭证载明的系“XXXX项目暂支款”,通过资金流向、记载的用途可以看出,借条下的款项应为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第三、从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来看,发生于原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支付的工程款后,显然与施工承包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款项虽形式采用了借条,但款项应为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尚未结算,原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坚持以借款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8元(原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亮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人民陪审员 张顺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