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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2117号。
法定代表人:王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仕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江河公司出借款项给***个人,江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与江河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系案外人康程,而***系康程委托与江河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主体之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发包方与施工方的权利义务系江河公司与康程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无关。***系武汉华东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自然人独资股东,其公司有多项施工建设工程项目,涉案借条中虽写明用于工程,但并未明确系本案所涉华星花园项目,且***并未提交有关借款后钱款实际支出去向的证据;涉案借款是以***个人名义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华星花园项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不以江河公司提交的民间借贷的客观证据定案,而认为江河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基础法律关系,适用建设工程的所谓市场交易惯例定案,有违证据规则,也明显超出了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混淆了合同相对主体,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江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即偿还江河公司借款110,000元;二、***立即向江河公司支付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5,863.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河公司系2013年3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道办事处(甲方、发包方)与江河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将华星小区内的道路刷黑、扩宽、人行道铺砖、停车位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总价款2,710,600元。2017年6月14日,江河公司(甲方)与康程(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康程施工,乙方向甲方上缴中标额1.5%的管理费及其他税金。
2018年6月25日,江河公司收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道办事处支付的“华星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款”250,000元。
2018年6月26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江河公司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因工程需要周转。当日,江河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10,000元至***,转账用途及附言均载明:华兴花园项目暂支款。
另江河公司还于2019年1月30日、1月31日分别向***转账150,000元、148,951.70元,交易附言““华星花园”小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材料费”。
一审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的履行中,发包方通过借款的形式向施工方支付项目款的现象屡见不鲜。当采取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时,若项目建设过程中结算出现纠纷,双方通常会对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发包方向施工方所支付的款项究竟是属于借款还是工程款,即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支付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借款合同还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首先,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从江河公司处领取过多笔工程款,且在本案诉争的款项发生以后,江河公司还于2019年1月30日、1月31日向***支付过材料款,故可以认定借条载明的主体和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并不冲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信息、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本案的借条不具备完全的基本要素,且借条载明的系“因工程周转需要”,转账凭证载明的系“华星花园项目暂支款”,通过资金流向、记载的用途可以看出,借条下的款项应为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第三、从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来看,发生于江河公司收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道办事处支付的工程款后,显然与施工承包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款项虽形式采用了借条,但款项应为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尚未结算,江河公司坚持以借款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江河公司已预交),由江河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从江河公司处领取过多笔工程款,且在本案诉争的款项发生以后,江河公司还于2019年1月30日、1月31日向***支付过材料款;江河公司亦陈述其与康程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而康程与***之间可能为转包或合伙关系;此外,本案诉争的款项转账用途及附言明确载明为华兴花园项目暂支款。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印证江河公司与***之间账目往来涉及工程款项的事实。江河公司主张该款项与华星花园的工程无关,与转账备注信息明显不符;且江河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康程就华星花园项目工程款已经结算的事实,不足以将本案诉争款项排除于华星花园项目所涉工程款之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出具的借条应为工程款借支凭证,江河公司与***个人之间不构成个人借贷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江河公司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江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上诉人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王丹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杰
书记员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