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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明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3民初83号
原告:洪湖市明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黄家口镇新垸村1-30号。
法定代表人:卢艮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2117号。
法定代表人:王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湖市明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湖市明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艮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被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湖市明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本金15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美亿(洪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亿公司)开始启动农业洪湖公司虾稻田改造工程施工燕窝镇中心村标段项目。2019年1月11日,美亿公司将这个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田间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等,合同总金额暂计594.8万元,实际合同结算总价按竣工后验收的工程量及招标单价据实结算。被告派覃光富同志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于2019年1月17日将其制作的鄂江河臻泰办字[2019]02号文件(即:《关于成立洪湖市2018年燕窝虾稻共作建设项目部的通知》)交付给了美亿公司。在该《通知书》中,被告决定:成立“洪湖市2018年燕窝虾稻共作建设项目部”,任命覃光富为项目副经理等,并“同时启用项目部印章”(即“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市2018年燕窝虾稻建设工程项目部”)。
2019年1月17日,被告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月19日,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19年7月11日,原告所承包的上述工程竣工。当日,美亿公司及被告在验收后,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表示满意,随即美亿公司接管了该工程,并投入使用至今。
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却无法将400多万元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被告财务要求办理分期付款的相应领款手续(即被告计划支付原告具体金额的工程款,就必须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与上述金额相对应的《劳务合同》和发票),所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及《劳务补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32万元(277万元+155万元)。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2020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结算文书资料,即《燕窝镇虾稻基地改造项目(中心村14标段)明细》(以下简称《结算资料》)。上述《结算资料》表明:1.乙方施工的总工程款及应付费用为412万元(407万元+1万元+4万元);2.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9.5万元;3.最终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尾欠工程款152万元(412万元-已付259.5万元-原告同意豁免被告的5000元=152万元)。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遂形成诉争。
被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所谓的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劳务补充合同》和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劳务补充合同》,但该两份合同无效,不能成为本案裁决的依据。2020年11月29日《燕窝镇虾稻基地改造项目(中心村14标段)明细》中项目部的印章是虚假的,亦不能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2.本公司无权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
原告洪湖市明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工商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美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田间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造价确认表》,证明目的: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1.工程名称为农业洪湖公司虾稻田改造工程施工燕窝镇中心村标段。2.工程地点是洪湖市燕窝镇中心村标段。3.工程内容为虾稻田土方开挖及土地平整、道路施工、过路涵、给排水泵站、闸阀井、管理用房以及满足管理、生产、生活需求的水电配套安装工程。4.承包范围。5.合同总金额暂定人民币594.8万元。本合同为单项工程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合同,实际合同结算总价按竣工后验收的工程量及招标单价据实结算。美亿公司与作为工程总承包方的被告在该工程竣工后,在2021年1月26日完成了工程竣工总决算,决算总金额为6284218.33元。在决算当日,美亿公司余欠被告工程价款1230218.33元;
证据三、被告制作签发的鄂江河臻泰办字[2019]02号文件(即《关于成立洪湖市2018年燕窝虾稻共作建设项目部的通知》)、2019年11月18日覃光富签署的《承诺书》、覃光富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艮才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菲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艮才的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文字整理以及光盘,证明目的:1.在2019年1月12日,被告委任其工作人员覃光富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决定:成立“洪湖市2018年燕窝虾稻共作建设项目部”,任命覃光富为项目副经理等,并同时启用项目部印章(即:“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市2018年燕窝虾稻建设工程项目部”)。2.覃光富是被告该工程的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3.在2019年1月8日晚19:07分至19:15分王菲与卢艮才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菲代表被告决定:由覃光富刻制“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湖市2018年燕窝虾稻建设工程项目部”的项目部印章,并由该项目部启用该印章。4.被告的项目部用该印章向美亿公司办理了多次工程款结算、工程量核实等申报手续;
证据四、2020年10月16日被告向美亿公司出具的《回复函》、项目开工仪式中美亿公司、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施工人员和被告项目部的覃光富等工作人员在开工现场的合影照片,证明目的:1.在2020年10月16日,被告作为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在向建设单位美亿公司追讨工程欠款。2.截止至2020年10月16日,被告认可与原告形成了施工工程分包法律关系;
证据五、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补充合同》,证明目的:1.被告将洪湖市燕窝镇新生虾稻基地建设项目(中心村14标段)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并于2020年12月18日补签了《劳务补充合同》。2.双方认可: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7月11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3.如发生争议,提交洪湖市人民法院裁判;
证据六、施工情况明细和原告的《施工日志》、2020年11月12日的项目现场照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艮才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覃光富的2019年7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1.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7月11日竣工。2.该项目于2019年7月1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美亿公司已于当日将该工程接管并使用至今;
证据七、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资料,即覃光富的最后签字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的《燕窝镇虾稻基地改造项目(中心村14标段)明细》、覃光富签字的2020年12月20日的《2018年底和2020年购材料和开支明细》、覃光富的签字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的《燕窝镇虾稻基地改造项目(中心村14标段)明细》及付款明细,证明目的:1.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20日,原、被告分别进行了工程款结算。2、2020年12月20日,经结算后确认如下:(1)乙方施工的总工程款及应由被告给付的费用为4131548元;(2)截止至2020年12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59.5万元;(3)最终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万元(4131548元-已付259.5万元-原告同意豁免被告的16548元)。2.被告的财务人员陈冠平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结算文书上进行签字;
证据八、《洪湖市明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收款明细》、被告用其公司账户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法定代表人卢艮才个人银行卡账户明细以及原告公司账户明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覃光富个人的银行卡向我方代表人个人转账的账户明细,证明目的:1.上述款项是被告及覃光富共同向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共计259.5万元。2.被告用其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过本案的相关工程款。3.2021年2月左右覃光富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共计269.5万元;
证据九、原告曾经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覃光富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只是该项目的管理人,文件通知中只委任覃光富为项目副经理,项目经理是刘宏德,他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文件下面的印模是项目部的真实印章。印章是卢艮才刻制的,刻制以后一直是卢艮才在管理及使用,也就是说本案中所提到的两份合同中,项目部印章是卢艮才私自加盖的,卢艮才作为明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持有其私刻的项目部的印章,自己既作为甲方又作为乙方签订了所谓的两份劳务合同。我要卢艮才雕刻的是项目部的牌子,不是项目的印章。私刻的项目部印章没有同美亿公司进行过结算,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加盖的是江河公司的公司公章,而不是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印章仅用于与美亿公司资料往来。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覃光富是被告该工程的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认可与原告公司形成施工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对证据五两份合同在答辩时已经陈述了我们的意见,该两份劳务合同无效,不能约束合同双方,并且两份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我们公司的公章,也不是我们公司文件所列的项目部印章的印模,劳务合同中覃光富的签名也不是他本人的签名,因此我们认为该两份劳务合同无效。此外,对合同的内容有异议,劳务补充合同中有一份工程价目表格,其中有很多所列的项目不合理也不合法。对证据六进场施工和竣工的日期我们没有异议,竣工验收后美亿公司是否接管使用我们不清楚,我们向法庭解释的是,虽然像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但是该工程一直没有结算,因此原告在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竣工后的利息,不能成立。对证据七江河公司从来没有与明荣公司进行过任何结算,覃光富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其无权与任何人、任何公司签署结算的依据,原告所提到的被告的财务人员陈冠平,陈冠平不是财务人员,仅仅是被告公司在涉案工程中聘请的资料员,陈冠平也没有资格作为见证人在结算资料上签字。对证据九开具的发票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施工关系是施工关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是不是施工合同关系,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十、《不转包、不违法分包承诺书》,证明目的:涉案项目不得转包分包;
证据十一、《工程项目部印章使用承诺书》,证明目的:本枚项目部印章不得用于签订工程合同和工程分包合同以及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经济结算凭条;
证据十二、燕窝虾稻田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证明目的:此份证据中所有工程量和项目均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该份清单中有很多内容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证据十三、鄂江河臻泰办字[2019]02号文件,证明目的:本公司委任刘宏德为该项目工程的经理,覃光富只为项目副经理,文件中留有项目部印章的印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覃光富没有签署落款日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此外,还对这份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这个承诺书是被告与覃光富之间的内部管理文书,对原告以及社会公众没有约束力。其实该承诺书恰恰能够证明和锁定覃光富是本案被告在洪湖项目的最高负责人。对证据十二有异议,1.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个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的2020年12月20日签名的《燕窝镇虾稻基地改造项目(中心村14标段)明细》有被告方的覃光富和陈冠平的签名和手印,还有被告项目部的印章予以确认;2.所有的资金的结算都是由覃光富、陈冠平、卢艮才、魏新该(原告公司员工)四人通过三次的初算、结算决定的,结算后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536548元,扣减了16548元,被告应向我公司给付工程款152万元。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说的刘宏德经理从没见过,也没有去过工地,只认识覃光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承认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三中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卢艮才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菲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据四施工照片可以佐证。证据五合同和证据七结算明细中包含土方工程、人工劳务和材料费等,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覃光富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工程结算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三和证据十三的《关于成立洪湖市2018年燕窝虾稻共作建设项目部的通知》文件中,被告告知了“项目副经理:覃光富”,“启用项目部印章”和印模,说明被告对覃光富为涉案项目副经理的身份是认可的,但并未详细说明项目经理与副经理的职责范围,也未注明项目部印章仅用于与美亿公司资料往来。被告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是知道的,但未做否认表示。证据三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八的打款凭证及证据九的发票可以予以佐证。关于证据十是不转包、不违法分包的承诺书,并不是不能合法分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十一《工程项目部印章使用承诺书》未签署日期,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方式公示或者通知原告,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有限制,但原告作为相对人不知情,综上所述,覃光富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和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劳务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3.关于工程结算。证据七中2020年12月20日签订的《2018年底和2020年购材料和开支明细》为最终结算,本院予以认可。覃光富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10万元工程价款,扣除已支付的工程价款269.5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工程价款142万元。4.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在《劳务合同》和《劳务补充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规定如下:“6、计量及支付:全部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依据甲方单位与乙方现场签认的合格汇总数量确认经甲方总工最后签认的工程汇总数量对乙方进行计量一次支付全部价款”。只说明了计量的依据,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属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2019年1月19日为施工日期,2019年7月11日为竣工交付日期,因此,应以交付之日为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但计算标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覃光富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4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湖市明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42万元及利息(以工程价款14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80元。由原告洪湖市明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16元,被告武汉江河臻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6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2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端平
人民陪审员  罗 莉
人民陪审员  万平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宇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