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鲁特旗香风农牧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佰青源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8民初812号

原告:北京佰青源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石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公,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扎鲁特旗香风农牧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罕山大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北京佰青源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青源公司)与被告扎鲁特旗香风农牧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风农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佰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香风农牧业公司支付佰青源公司货款270 000元;2.判令香风农牧业公司支付佰青源公司违约金199 084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香风农牧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甲方佰青源公司与乙方香风农牧业公司签订《草种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QY201708007),约定:“种子名称:苜蓿康赛(50%),总重量20 000公斤,单价42元/公斤,货款总计:捌拾肆万元整(¥840 000)。合同签订后乙方先支付50%货款(42 0000元),甲方安排发货,乙方于2017年10月1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42 000元),如未按期付款,乙方支付5%的货款(42 000元)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每日按全部货款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承担违约金。” 香风农牧业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支付50%货款计420 000元,佰青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但香风农牧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50%货款。几经催促后香风农牧业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支付100 000元,2019年11月14日支付50 000元,至今尚欠270 000元。香风农牧业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未按期付款,乙方支付5%的货款(42 000元)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每日按全部货款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佰青源公司自愿在约定范围内降低违约金标准,降至每日万分之四。因此,香风农牧业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除5%的货款(420 00元)外,420
000元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共520天)的违约金为87
360元;320 000元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230天)的违约金为29 440元;270 000元自2019年1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373天,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为40 284元,合计199 084元。另,合同约定香风农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应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佰青源公司与香风农牧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地为甲方所在地法院”。经本院调查,甲方佰青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87,佰青源公司并不在该地址实际经营办公,且佰青源公司认可其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公司自2015年2月27日至2021年4月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9、10号楼B座1区602室办公,自2021年4月3日起在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9、10号楼E座2区1101、E座2区1105号办公。故本案甲方佰青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曹志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何琴玲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