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渝佩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8874号
原告:重庆渝佩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学府路588号11幢3层3单元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60BGLG6E。
法定代表人:张代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有为,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139号8栋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MA61Y05J1E。
法定代表人:隆元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毛,四川儒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佩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佩奇设备公司”)与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佩奇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有为、被告隆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佩奇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32989.6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1月13日起,以432989.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重庆华润澜山望项目三期一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双方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对塔机型号、数量、租金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632989.62元租金未支付,后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200000元,现尚欠432989.6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隆生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其中有被告差欠案外人重庆众纳斯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纳斯公司”)的款项1624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尚差欠原告租金416749.62元,资金占用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定。
原告渝佩奇设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对账单、公司催款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被告举示的证据有:截至2021年2月6日的《承包工程付款书》、截至2021年3月15日《承包工程付款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对账单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总金额包含案外人众纳斯公司的租金16240元,该金额应从起诉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结算单系双方认可的金额432989.62元,被告应按此金额支付原告。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隆生建设公司因重庆华润澜山望项目三期一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渝佩奇设备公司租用塔式起重机,于2019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对塔式起重机品牌、数量、租金、进出场费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在第四个月20日前支付前三个月租金的70%,单台报停后15天内支付至总租金的85%,剩余租金和进出场费在单台塔吊拆除并办理结算后三个月支付完毕;如被告不能按时缴纳租金,逾期达15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应付未付租金按年化收益率12%支付资金占用费;本合同的司法管辖地为项目所在地即(巴南区)人民法院等内容。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
2020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的《承包工程付款书》载明: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2141049.62元、财务已付款总金额为1524300元以及付款截止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等内容。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众纳斯公司对账确认的《承包工程付款书》载明:实际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16340元、财务已付款总金额为100100元以及付款截止日期为2021年2月6日等内容。
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众纳斯公司进行了对账结算,对账时间周期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1月5日,经结算,被告以及案外人众纳斯公司应付原告租金总金额为2257389.62元,已付款总金额为1624400元,尚欠原告632989.62元租金未支付,被告隆生建设公司以及案外人众纳斯公司均在出租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
202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0元。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承认未付金额632989.62元包含案外人众纳斯公司的未付款16240元。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尚差欠原告租金416749.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塔式起重机,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2020年12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众纳斯公司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以及案外人众纳斯公司款项总金额为632989.62元,结合被告举示的“原被告对账确认的《承包工程付款书》”以及“原告与案外人众纳斯公司对账确认的《承包工程付款书》”,能够证明被告差欠款632989.62元包含被告差欠案外人众纳斯公司款项16240元,对此原告亦予认可,现被告提出原告诉请金额应扣除案外人众纳斯公司款项16240元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扣减被告已付款200000元以及案外人众纳斯公司款项1624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16749.62元,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请超出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因合同约定“剩余租金和进出场费在单台塔吊拆除办理结算后三个月支付完毕,如被告逾期缴纳租金达15天,则以应付未付租金按年化收益率12%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才办理结算,故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4月1日。另,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未超出双方约定标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差欠租金416749.6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超过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佩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416749.62元;
二、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佩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渝佩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计3935元,由原告重庆渝佩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9元(已交纳),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7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马    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夏 天
书记员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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