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科安特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银川科安特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银川科安特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302财保92号
申请人:***,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18日,住本区。
被申请人:银川科安特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77号。
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62010278961114X0。
负责人:唐凡淇,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银川科安特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6401227359523440。
法定代表人:刘学平,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银川科安特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银川科安特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银川科安特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银川科安特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银行存款766911元或者价值相当的各类财产、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银川科安特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银川科安特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银行存款766911元或者价值相当的各类财产、到期债权予以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俞志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魏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