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建设有限公司

金昌某某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国际旅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212民初5947号 原告:金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国际旅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昌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国际旅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某某国际旅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873157.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原告对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项目名称为某某酒店项目。工程包干总价为23009812.22元。协议约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围包含不限于装修范围内的必要的土建改造和修正工程;装修范围内的地砖、石材、门槛石供货、安装工程等25个项目,工期为397个日历天,工程质保期两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经完工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维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也在2019年10月3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质保期已经超过。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了结算资料等,积极配合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履行结算义务及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873157.12元。综上,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福建某某国际旅游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结算金额23968174.09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为21514174.43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873157.12元及违约金229852.57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张的工程变更费用及设计变更费用中经审核部分费用需进行扣减,具体如下: 序号 指令编号 内容 原告主张金额 最终审核金额 1 Xmgs-2019-04-0003-2019-04-0001 总统套增加室外泳池精装界面事宜 190285.80 186375.41 2 Xmgs-2020-03-0009-2020-03-0001 客房增加书桌插座、电线和弱电线管事宜 92135.38 91438.02 3 Xmgs-2019-04-0066-2019-05-0001 电梯厅增加不锈钢电梯召唤盒 65689.44 64915.02 4 Xmgs-2019-04-0039-2019-05-0001 走道防火门贴木皮 76619.66 75123.19 5 Xmgs-2020-03-0075-2020-03-0001 副总套设计变更事宜 83454.23 77836.16 6 Xmgs-2020-03-0076-2020-03-0001 总套设计变更事宜 90426.52 78581.05 7 Xmgs-2020-03-0028-2020-03-0001 2#客房装修标段水电变更 -31795.41 -31840.05 8 应扣减金额 24386 上述扣减金额答辩人均与原告确认,原告对上述扣减金额亦不持异议。 2.水电费应扣减130098.12元。根据被告与总包单位中建某局签署的《厦门某某国际度假酒店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24条约定“分包单位水电费原则上按分包合同额(变更工程不再另计)总价比例收取,根据分包专业工序特点分本类比例即为:1.5%、1%,由分包单位直接交付给总包单位”。本案分包工程合同金额23009812.22元,本案所涉专业工序特点按1%计收水电费即230098.12元。原告已向某某公司支付水电费5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尚欠130098.12元水电费未交齐。现被告与总包单位中建某局进行工程结算时,中建某局已将上述尚欠的水电费计入工程结算总额,由被告予以支付。因此,原告作为分包单位,被告在与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时,应将由被告代付的水电费130098.12元予以扣除。 3.本案工程款应扣减税率调整差额250486.34元。根据财税【2018】32号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自2018年4月4日起,增值税税率从11%调整至10%。财税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税率从10%调整至9%。 4.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1514174.43元,原告主张扣除146687.55元商业保理利息无法律依据,该部分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5.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5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工程结算,目前双方尚未签署结算协议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原告金昌某某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福建某某国际旅游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某某酒店项目室内精装修(二标段)工程合同》(合同编号:NO.厦门某某公司-厦门某某酒店-某某酒店-酒店精装修及二次机电施工-0004)。前述合同中约定:“1.本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万玖仟捌佰壹拾贰元贰角贰分(¥23009812.22元)。2.承包范围1.1.1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所有报价含在投标报价里:1)装修范围内的必要的土建改造和修整工程;2)装修范围内的地砖、石材、门槛石供货、安装工程;3)装修范围内的墙面油漆、贴砖,踢脚线、墙面装饰工程;4)装修范围内的吊顶龙骨、饰面供货安装工程;5)装修范围内的灯具、洁具及五金等水电安装工程;6)装修范围内的空调设备出风口、回风口配合安装工程;7)装修范围内其他专业分包的相关配合工作;8)装修范围内所有成品保护工作;9)装修范围内与其他施工单位交接处的所有后续非特殊技术要求的封堵及分隔工作;10)装修范围内的机电点位放线定位;11)装修范围内的饰面表面在移交前进行彻底的清洁;12)所有乙供材料的检测与复测,甲供材料设备的复测;13)防腐防火白蚁处理;14)装修范围内空气检测达标的相关工作,必领保证空气检测合格达标;15)卫生验收满足酒店管理公司和政府部门要求;16)编制总体施工计划(提出机电、土建等专业的合理配合要求)及施工过程中的协调,提前提出影响装修的设备安装的要求并负责在过程中复核;17)场地移交与接收……4.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5.付款方法本工程付款按下列方式进行⑴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15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合同总额5%的履约保函或合同总额3%的履约保证金……⑷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⑸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⑹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⑺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6.本合同文件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能够相互解释,互为补充与说明,其组成和解释如下:1)合同协议书;2)分包合同条件……”《分包合同条件》中约定:“……9.1.4单价除非另有说明,任何项目单价均为包干性质,即已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工具费、检测试验费、施工管理费、公司管理费、保险、规费、利润、国家及地方政府税收及收费,预期的市场价格的涨跌、汇率的变动引起的费用;在限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项目及整项工程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所需要的费用;隐含的为完成该项目而必须发生的费用等……10.2.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五十六日历天内,分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结算书内容须列明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每项变更的价款及暂定款所指的项目的实际价款,分包人并须提供前述价款的数量、单价及其组成、及其他一切相关文件,若发包人要求分包人提交其他数据,分包人需加以配合提供,发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后,按附件内约定的计算期限,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结算程序详见《合同结算管理工作程序)……10.3.1保修期及保修期的起算日期在附件中约定……”《分包合同条件》附件中约定:“……10.2.1条结算期:一年10.3.1条保修期:两年10.3.1条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为自项目分批次集中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 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收到《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6日开始陆续交付,至2019年11月8日交付结束。 诉讼中,原告举示财务对账总表、收款明细、应收款账款转让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实付工程款金额为21367486.88元。其中应收款账款转让合同载明原告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应收账款1955834.04元转让给深圳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而深圳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为1809146.4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合计已经支付21514174.43元,保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举示其制作的《竣工结算协议书》。该《竣工结算协议书》中确认保修款金额为1213906元。 被告举示部分工程指令造价单,用以证明有关工程变更及设计变更经被告审核后部分金额予以调整。原告亦举示相应工程指令造价单,并质证认为被告要求对签证单再次调整降低金额没有依据。且变更调整的数额很多都是几十、几百元,明显是拖延结算时间,所有的签证单及造价单都是按照合同约定走流程确认的,结算是将之前审核确认一致的价格进行各项汇总,而不是再次审核某一个签证单的数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某某酒店项目室内精装修(二)标段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合格证、工程签证单、工程指令、单造价确认单、财务对账总表、收款明细、《应收款账款转让合同》、已经开具发票清单、《分包合同条件》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被告所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变更费用扣减;2.水电费扣减;3.税率差额扣减;4.保理费用扣减;5.利息计算方式。 1.变更费用扣减。被告举示部分工程指令造价单,用以证明有关工程变更及设计变更经被告审核后部分金额予以调整。而原告亦举示工程指令造价单。原告所举示的工程指令造价单有项目部及造价采购部门确认,即双方对金额作了确认。而被告举示的工程指令造价单与原告所举示的基本一致,只是在金额处有涂改。显然被告是在双方确认后又重新修改了工程指令造价单金额。因此,被告主张依据其修改后的金额计算工程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水电费扣减。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主张扣减水电费130098.12元,本院予以支持。 3.税率差额扣减。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万玖仟捌佰壹拾贰元贰角贰分(¥23009812.22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分包合同条件》9.1.4“单价”约定:“除非另有说明,任何项目单价均为包干性质,即已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工具费、检测试验费、施工管理费、公司管理费、保险、规费、利润、国家及地方政府税收及收费,预期的市场价格的涨跌、汇率的变动引起的费用;在限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项目及整项工程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所需要的费用;隐含的为完成该项目而必须发生的费用等。”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已确定为包干价,在约定的情形内并不会变化。被告现主张税率变化而要求扣减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4.保理费用扣减。从原告与深圳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来看,原告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应收账款1955834.04元转让给深圳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即深圳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1955834.04元的债权,而原告失去对被告1955834.04元的债权。那么原告即应从其工程价款中扣除1955834.04元。而原告以其实际收到1809146.4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46687.64元,缺乏依据。故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曾许诺补偿,但补偿所涉及的系保理费用负担问题,而已非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部分工程款,亦缺乏依据。 5.利息计算方式。⑴《分包合同条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五十六日历天内,分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分包合同条件》附件约定结算期为一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竣工结算书等文件的日期,故本院酌定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五十六天认定原告提交交竣工结算书等文件日期,即2019年12月26日。又因结算期为一年,故工程款(除保修金)的支付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工程款(除保修金)的利息应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⑵双方确认于2019年9月6日起开始陆续交付,于2019年11月8日交付完毕。根据《分包合同条件》附件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为自项目分批次集中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为二年。保修金最迟于2021年11月7日到期。保修金利息应自202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原告金昌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国际旅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酒店项目室内精装修(二标段)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⑴关于工程款。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款应扣除水电费、扣除已转让的工程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96371.36元(2873157.12元-130098.12元-146687.64元)。⑵关于利息。因原告在其《竣工结算协议书》中自认保修金为1213906元,故工程款(除保修金)1382465.36元(2596371.36元-1213906元)利息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保修金1213906元利息自202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⑶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本案装饰施工的内容已与建筑物形成附合,其性质不宜单独折价或拍卖,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国际旅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昌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96371.36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1382465.36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另人民币1213906元的利息,自202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金昌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85.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892.63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国际旅游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457.95元,由原告金昌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4.6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国际旅游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福建某某国际旅游业有限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金昌某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