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雅民终字第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荥经县花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58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委托代理人汤拯,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泥巴山林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泥巴山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汤拯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系泥巴山林业公司职工,2012年12月18日在泥巴山林业公司处上班时,不慎摔倒。经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1椎爆裂骨折;***受伤后先后在荥经县人民医院和四川省人民医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部由***自己垫付。2013年12月25日经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证明需做内固定术费用5000元,休息1个月。2013年8月23日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0日经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因工受伤前12个月其它行业在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参保基数为2156元/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雅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36元/月。***受伤时每月工资为880元/月。***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仲裁,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了荥劳仲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垫付的医药费71401.6元;三、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6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7516.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52元、取内固定期间护理费420元、取内固定期间生活补助费98元、检查费4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100元),合计7543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泥巴山林业公司处务工,上班期间不慎摔倒被认定为工伤,玖级伤残,应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泥巴山林业公司与***均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泥巴山林业公司给付医疗费71401.6元,因该医疗费是***受伤后实际医疗开支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实际住院18天,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年度雅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736元/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的本人工资为880元/月,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641.6元(2736元/月×60%),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所以泥巴山林业公司应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36元/月×60%×9个月=14774.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修改〈工伤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36元/月×6个月=16416元,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36元/月×10个月=2736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享受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为4.6个月(18天÷30天+3个月+1个月)×880元/月=4048元。泥巴山林业公司、***对住院期间护理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取除内固定期间护理费420元、取内固定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检查费4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100元均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取除内固定医疗费5000元,泥巴山林业公司自愿承担。综上,泥巴山林业公司还应给付***除医疗费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2338.4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医疗费71401.6元;三、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6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40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取内固定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期间护理费420元,取内固定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检查费4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100元,上述共计72338.4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泥巴山林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报销联不是原件,泥巴山林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得到原审法院认可,泥巴山林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作出的支持***71401.6元医疗费的判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泥巴山林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泥巴山林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佐证,***的71401.6元医疗费已实际发生,应由泥巴山林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71401.6元的医疗费是否应由泥巴山林业公司承担。泥巴山林业公司称***在原审中所提交的一份金额为70045.49元的医疗费发票并非报销联原件,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该笔费用不应由泥巴山林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的规定,本案中,***在原审中所提交的70045.49元的医疗费发票虽为报销联的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重新加盖了“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章(4)”的印章,且***还提交了该份发票的病人***的原件,而泥巴山林业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未产生该笔医疗费,为此,***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确已产生了70045.49元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结合***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和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玖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对***所提交的三张金额共计71401.6元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的处理恰当,故原审法院判决泥巴山林业公司向***支付71401.6元的医疗费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泥巴山林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平
代理审判员文茜
代理审判员*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