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荥经县严道镇经河路西段15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荥经县花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出生于1958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荥经县人。
委托代理人汤拯(特别代理),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在我公司森林管护看护工作时,不慎摔倒,造成胸11椎爆裂骨折,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被告出院后,其伤势于2013年8月23日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0日该伤经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书。但该仲裁裁决将我公司所退的2012年全年风险金一并作为被告的工资,认定被告工资为1634元实属错误。因被告承包我公司的森林管护工程,我公司每年给付被告的承包费为10560元,实际每月工资为880元。因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金:停工留薪待遇40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76元;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2元;被告取内固定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期间护理费420元;取内固定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检查费9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100元,以上共计65484元。三、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880元/月的工资标准实为原告给付的承包费而不是应按月支付给我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我方要求按照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雅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736元/月计算。仲裁裁决书的其他裁决结果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职工,2012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上班时,不慎摔倒。经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1椎爆裂骨折。被告受伤后先后在荥经县人民医院和四川省人民医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用71401.6元全部由被告自己垫付。2013年12月25日经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证明需做内固定术,费用5000元,休息1个月。2013年8月23日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0日经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雅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36元。被告受伤时每月工资为88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仲裁,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了荥劳仲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垫付的医药费71401.6元;三、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6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7516.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52元、取内固定期间护理费420元、取内固定期间生活补助费98元、检查费4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100元),合计75436.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表、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承包合同、森林管护人员承包费用预付表,被告提交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劳动能力鉴定发票、病情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务工,上班期间不慎摔倒被认定为工伤,玖级伤残,应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均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医疗费71401.6元,因该医疗费是被告受伤后实际医疗开支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实际住院18天,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年度雅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736元/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的本人工资为880元/月,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641.6元(2736元/月×60%),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所以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36元/月×60%×9个月=14774.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修改〈工伤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36元/月×6个月=16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36元/月×10个月=2736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享受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为4.6个月(18天÷30天+3个月+1个月)×880元/月=4048元。原、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取除内固定期间护理费420元、取内固定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检查费4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100元均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取除内固定医疗费5000元,原告自愿承担。综上,原告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被告***除医疗费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2338.4元。
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医疗费71401.6元;
三、原告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7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6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40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取内固定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期间护理费420元,取内固定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检查费4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100元,上述共计72338.4元。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