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2民初68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24日,住四川省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定国,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荥经县严道镇经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富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春,四川雅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定国、被告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单方面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68360元;2.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方竹笋资源低效抚育管理经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方竹笋资源低效抚育管理经营技术标准》进行管理,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09年12月23日至2029年12月22日止。承包期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抚育管理,并从2010年至2015年累计投入人工费用68360元,期间因封山育林,原告未进行过鲜竹笋的釆摘,未在承包过程中获取过任何收入。2020年8月18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已经履行了9年的合同为无效协议,要求原告不得在承包抚育管理的林区中从事任何活动。原告收到通知后,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该案涉林地均是国有林地,不是被告的林地,没有经过林权管理部门批准是不可以进行抚育管理的;2.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损失不是间接损失,是实际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应驳回原告的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3.第二项诉讼请求退还保证金2000元,依票据应予以退还;4.原告只在2010年抚育过竹笋,中途就不准原告抚育了。

经审理查明: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荥经县林业局发包,对荥经县大相岭自然保护区内部分国有林进行管护。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方竹笋资源低效抚育管理经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承包区域: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森林管护区的石棉河到高桥河。二、承包面积:以规划图区域为准。根据实际情况,纯竹林面积约10亩。三、承包期限:20年。从签字之日起算。四、承包金额:按每年产量的20﹪收取鲜笋或按提取的产量以当时市场价折算成现金由业主支付……。五、双方约定事项:1.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自行制定本片区的具体生产措施和施工进度,报甲方备查。2.乙方在每年竹笋采收前需到甲方处办理《秋笋采集经营许可证》,并签订《秋笋生产经营安全责任承诺书》,向甲方缴纳当年的承包费和林区安全保证金。原告须按被告提供的《方竹笋资源低效抚育管理经营技术标准》进行管理,具体要求为:1.各片区确定承包人后,由承包人制定本片区的具体生产措施和施工进度,报公司备查。2.各片区承包人在生产作业前需向公司缴纳一定数量的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数量由公司根据各片区经营规模合理确定。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00元竹笋质量保证金。2020年8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方竹笋资源低效抚育管理经营承包协议》。后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方竹笋资源低效抚育管理经营承包协议、方竹笋资源低效抚育管理经营技术标准、方竹笋承包经营区规划图、荥经县龙苍沟镇人民政府证明、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方竹笋资源低效抚育管理经营承包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林业管理部门的授权对国有林进行管护,在管护过程中与原告签订《方竹笋资源低效抚育管理经营承包协议》,从该协议内容上来看主要是抚育为主、采摘为辅,同时在采摘前需向原告办理《秋笋采集经营许可证》,该协议实质上系被告管护职责的一种延伸,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故该协议不属于无效协议。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方竹笋资源低效抚育管理经营承包协议》何时解除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原告收到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方竹笋资源低效抚育管理经营承包协议》已于2020年8月18日解除。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所诉抚育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工资花名册证明其抚育损失,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也未经被告方备案,不足以证明其抚育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在2010年存在抚育的事实,属当事人自认,故本院对原告2010年存在抚育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四:原告2010年抚育损失具体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进行抚育时未依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履行备案程序,以致于庭审中无法确定其支出的具体抚育费用,但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原告2010年抚育支出已实际产生,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原告的承包面积、抚育流程、劳动力市场价等综合因素依法酌情支持1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抚育损失等共计10,000.00元;

二、被告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8.00元;被告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00元,在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华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萍

书 记 员 毛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