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20日,住四川省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定国,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荥经县严道镇经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富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春,四川雅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泥巴山林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求;2、判令泥巴山林业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方竹笋资源低效抚育管理经营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但对***已提出的损失68360元只支持了10000元有悖客观存在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所提供的损失依据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进行抚育,管护所产生的费用,费用清单有名有姓,据实可查,且事前已交付给泥巴山林业公司,然而一审法院仅以泥巴山林业公司只认可抚育一年的事实,而对绝大部分损失在泥巴山林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下未予认可,依法应当全部认可。一是抚育、管护是依据的协议约定,每年抚育、管护一个月。二是泥巴山林业公司没有提供***未进行抚育、管护的证据。对***从2010年到2015年期间进行抚育、管护的客观事实依法应当确认,***是在2015年后接到通知不需要抚育、管护后,才未继续进行抚育、管护的。
泥巴山林业公司答辩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泥巴山林业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与荥经县林业局签订《荥经县天然林保护工程管护责任书》,约定泥巴山林业公司管护内容为:防止盗伐、滥伐和偷拉盗运、防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等,管护形式为:封山设卡;定期巡护;24小时值班。证明泥巴山林业公司管护责任中没有林地抚育权利。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方竹笋资源低效抚育管理经营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在泥巴山林业公司没有取得管护责任之前签订,并且该承包协议侵犯了公共利益当为无效协议。荥经县林业局是购买泥巴山林业公司的服务,泥巴山林业公司只有管护义务没有任何利用管护林地获取其他利益的权利,并且案涉林地是大相岭保护区范围内,未经荥经县林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任何砍伐行为。但是—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错误的认定:1、泥巴山林业公司在取得管护权后,在管护过程中与***签订《方竹笋资源低效抚育管理经营承包协议》;2、认定抚育和采笋行为是管护职责的延伸;3、认定侵犯国家利益的协议有效;4、认定未经荥经县林业管理部门批准而在保护区非法砍伐林木的行为合法,造成错误的裁判。二、泥巴山林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在2010年砍过(抚育)竹林,但是不知道砍多少,一审法院就依据所谓的公平原则酌情认定10000元,***提供的工资表均是10月份制定的,刚好和荥经县采笋结束时间一致,证明该工资是采笋产生的工资而不是抚育产生的工资,证明***一直在采笋卖是盈利的。假如***损失了而不愿意解除协议不合常理。依据公平原则不应该认定***有损失,应当认定***盈利并且侵犯国家利益,应当赔偿按国家政策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常理酌情认定***损失10000元违法,依法应当撤销。
***答辩称:方竹笋低效改造是荥经政府组织到南川学习后,由政府认可的管理。案涉《方竹笋资源低效抚育管理经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泥巴山林业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
***在一审中请求:1、判令泥巴山林业公司赔偿因单方面终止合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68360元;2、退还保证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泥巴山林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泥巴山林业公司经荥经县林业局发包,对荥经县大相岭自然保护区内部分国有林进行管护。2009年12月23日,***、泥巴山林业公司签订《方竹笋自愿低效抚育管理经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承包区域:泥巴山林业公司森林管护区的石棉河到高桥河。二、承包面积:以规划图区域为准。根据实际情况,纯竹林面积约10亩。三、承包期限:20年。从签字之日起算。四、承包金额:按每年产量的20%收取鲜竹笋或按提取的产量以当时市场价折算成现金由业主支付……。五、双方约定事项:1、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自行制定本片区的具体生产措施和施工进度,报甲方备查。2、乙方在每年竹笋采收前需到甲方处办理《竹笋采集经营许可证》,并签订《秋笋生产经营安全责任承诺书》,向甲方缴纳当年的承包费和林区安全保证金。***须按泥巴山林业公司提供的《方竹笋资源低效抚育管理管理技术标准》进行管理,具体要求为:1、各片区确定承包人后,由承包人制定本片区的具体生产措施和施工进度,报公司备查。2、各片区承包人在生产作业前需向公司缴纳一定数量的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数量由公司根据各片区经营规模合理确定。签订协议当日,***向泥巴山林业公司缴纳了2000元竹笋质量保证金。2020年8月18日,泥巴山林业公司通知***解除《方竹笋资源低效抚育管理经营承包协议》。后***因赔偿问题与泥巴山林业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与泥巴山林业公司签订《方竹笋资源低效抚育管理经营承包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泥巴山林业公司经林业管理部门的授权对国有林进行管护,在管护过程中与***签订《方竹笋资源低效抚育管理经营承包协议》,从该协议内容上来看主要是抚育为主、采摘为辅,同时在采摘前需向***办理《秋笋采集经营许可证》,该协议实质上系泥巴山林业公司管护职责的一种延伸,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故该协议不属于无效协议。本案争议焦点二:***与泥巴山林业公司所签订《方竹笋资源低效抚育管理经营承包协议》何时解除问题。泥巴山林业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通知***解除协议,***收到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方竹笋资源低效抚育管理经营承包协议》已于2020年8月18日解除。本案争议焦点三:***所诉抚育损失赔偿问题。***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工资花名册证明其抚育损失,但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也未经泥巴山林业公司备案,不足以证明其抚育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泥巴山林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在2010年存在抚育的事实,属当事人自认,故对***2010年存在抚育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四:***2010年抚育损失具体金额问题。***在进行抚育时未依协议的约定,向泥巴山林业公司履行备案程序,以至于庭审中无法确定其支出的具体抚育费用,但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2010年抚育支出已实际产生,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的承包面积、抚育流程、劳动力市场价等综合因素依法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抚育损失等共计10000元;二、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保证金2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一审中,荥经县林业局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关于石棉河至高桥河林区林地属性的说明》,载明“案涉林区属国有林区,林权为国有。该区域绝大部分属四川大相岭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跨越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其余部分由荥经县国有林场行使所有人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至三十条的规定:核心区禁止人员进入开展生产活动;缓冲区和实验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展生产作业活动”。荥经县龙苍沟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说明》,载明“我镇从2010年开始,按荥经县人民政府通知,张贴其下发的《荥经县关于国有林区封山育林通知》,并且在辖区内进行国有林区封山育林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因***与泥巴山林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时,案涉林地并未限制人员进入开展生产活动,故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
二、泥巴山林业公司是否应赔偿***相应损失的问题。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后,因国家政策和案涉林地的性质,案涉林区被限制人员进入。荥经县龙苍沟镇人民政府从2010年开始张贴《荥经县关于国有林区封山育林通知》,并且在辖区内进行国有林区封山育林的宣传教育工作。因案涉林地跨越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禁止人员进入,缓冲区和实验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展生产作业活动,故《承包协议》对***所确定的抚育管理义务因禁止人员进入已无法履行。***虽提交了《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从2010年到2015年因抚育管理案涉林地产生了民工工资,但因该花名册系自行编制,领款人处虽有不同人员的签字,但并不能确认该签字的真实性,故该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而进入案涉林区进行林地抚育管理的事实。故,该花名册拟证明的事实与案涉林区已禁止人员进入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对***提出从2010年到2015年对案涉林区进行抚育管理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因泥巴山林业公司自认2010年***对案涉林区进行了抚育管理,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综合多项因素对***的损失酌情认定100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和泥巴山林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和上诉人四川荥经泥巴山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卫春
审判员 郑菲菲
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