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3民初12176号
原告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邦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7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港通公司)与被告邦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GXG1606-089合同,后于2016年10月10日进行第一次变更,2016年12月8日进行第二次变更,最终确定合同金额1418538.29元。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增加签约合同《采购及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69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将合格且完成安装施工的设备交付给使用方大荔县人民医院,大荔县人民医院从交付之日起将设备投入使用至今运行良好,但被告拒绝完善验收手续,以此拖延支付合同进度款。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沟通无果。被告及大荔县人民医院已将原告的设备投入使用至今,即视为原告出售和安装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进度款和***,即1023038.2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基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进度款根据投入使用的时间2017年6月28日起算,***根据2018年6月30日起算,和央行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资金占用费6046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合同标的已经合格竣工;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023038.29元及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全款止,滞纳金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60464元,以上合计1083502.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附件中约定了工程的施工及安装,被告表示原告从事的工作包括在医院墙体里铺设管道,原告表示其系给医院装设医用氧气系统,包括氧气气压房及针对病房、手术室的氧气输送系统,原告诉请合同标的合格竣工,故本案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案件审理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工程地点在大荔县人民医院,故应由大荔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婷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打印:**校对:**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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