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同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忠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同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6民初6991号 原告:四川忠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黄金海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澹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同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车城东五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忠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达公司”)与被告成都同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高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同高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货款45735元及截至到2017年7月18日的违约金8527.83元(以下均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以欠付货款6035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止,计算为1569.1元;以欠付货款1035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计算为207元;以欠付货款45735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止,计算为7226元,另扣除违约金474.4元),共计54262.83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同高公司因承建“×××(中和××段)跨河桥梁”工程,向忠达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忠达公司向同高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但同高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同高公司应当在2017年2月10日前将全部混凝土款支付完毕,但同高公司至今未付清,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为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忠达公司降低标准,让同高公司承担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截至目前,同高公司欠付货款45735元,违约金8527.83元。 同高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忠达公司与同高公司签订《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忠达公司向同高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用于修建×××(中和××段)跨河桥梁工程,供应时间从2016年11月起至本工程砼供应完毕或终止合同止;每月25日前,双方对上月混凝土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完毕月供货量和货款的有效签字手续;货款按月进度付款,同高公司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浇筑砼总量价款的100%支付给忠达公司,以此类推至本工程浇筑完毕(若同高公司连续20日内未使用混凝土则视为浇筑完毕);同高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李××,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行使同高公司与签订、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全部权利,包括结算、指定收货人、合同结算人、变更合同等;同高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支付混凝土款时,同高公司应当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款额每天支付给忠达公司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另查明,2017年1月5日,***在忠达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内容含供货期: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该月应收款60350元,累计已收款0元,未收款60350元)上签字确认。后,李××又在忠达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内容含供货期: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19日,该月应收款75385元,累计应收款135735元,累计已收款50000元,累计未收款85735元)上签字确认,并备注“2017年1月25号付款40000元(肆万元)结止2017.4.7日止,未付款为45735元正(肆万伍仟柒佰叁拾伍元)”。 忠达公司自认:2017年1月5日,同高公司付款50000元;2017年1月25日,同高公司付款40000元,因该期欠款已付清,并实际多支付29650元,故同意扣除同高公司违约金47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同高公司和忠达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忠达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供货义务,根据双方的对账,确认同高公司欠忠达公司货款为45735元,故对忠达公司要求同高公司给付货款45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同高公司申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考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具体计算方式如下:第一笔,以欠付货款6035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止,计算为992.05元;第二笔,以欠付货款1035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计算为136.11元,以上两笔违约金合计1128.16元,扣除忠达公司默认扣除的474.4元违约金,应给付违约金653.76元。第三笔,以欠付货款45735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忠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同高公司应向忠达公司支付违约金653.76元,并以欠付货款45735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同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忠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付货款45735元、违约金653.76元及剩余违约金(欠付货款457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四川忠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成都同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1元,四川忠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