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5896号
原告:无锡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路775号。
法定代表人:倪洪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飞,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楚寒,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无锡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飞、汪楚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请求:请求确认益源公司与**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仲裁结果:益源公司与**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益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社会保险缴纳在其他单位,其公司与**系劳务关系。
四、本案相关事实:2020年9月11日,**通过BOSS直聘向益源公司投简历应聘市政景观项目经理、施工员,后添加益源公司的部门经理顾克明微信,通过微信简要介绍自己申请入职的基本情况,后顾克明将倪洪胜的微信推送给**,由**与倪洪胜进一步联系。2020年9月15日,**添加倪洪胜微信进行沟通,倪洪胜随即安排工作。**自2020年9月21日开始在益源公司项目上工作,2020年10月4日中午,**在项目地工作的时候,被第三人何立胜砌的围墙砸伤被送医治疗。
另查明:**社会保险缴纳在其他公司,其与益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经益源公司招用于2020年9月11日至益源公司工作,工作由益源公司进行安排,受益源公司管理、指挥,从事的业务系益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故本院认定**与益源公司自2020年9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益源公司依据**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益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时间,故本院认定至2021年2月23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无锡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无锡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正晖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 文
书 记 员 宋胜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