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3264号
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被告: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立安公司)、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富乐达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拓恩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妃律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立安公司、山西富乐达公司、洛阳拓恩公司、上海妃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共计170万元及自2019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山西立安公司签订了8份《电(扶)梯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立安公司向原告采购电梯共计38台,总金额为2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山西立安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收到山西立安公司背书的11张由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10万元整。原告合法获得11张汇票后,将其中的4张汇票(每张10万)背书转让,但剩余的7张汇票,共计170万元原告仍合法持有。原告持该7张汇票在提示付款期内向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要求付款时,宝塔财务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付款,且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作出拒绝付款的应答。经原告委托向承兑人发函再次催告后,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票款共计170万元。原告作为持票人,在向承兑人提示承兑付款时遭到拒绝,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向背书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各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共计1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1.被告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应依法驳回。2.利息计算应按4.35%计算。3.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驳回。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辩称,1.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被告行使追索权;2.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诉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被告山西立安公司、山西富乐达公司、洛阳拓恩公司、上海妃律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证明:1.原告持上述7张汇票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要求付款时,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付款,且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作出拒绝付款的应答。2.原告合法获得11张汇票并将其中4张汇票(每张10万元)背书转让后,剩余7张汇票,共计170万元,仍为原告合法持有。原告持有的该7张汇票登记的原告的前手背书人即为被告宝塔能源公司、被告上海妃律公司、被告洛阳拓恩公司、被告山西富乐达公司及被告山西立安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
证据二、催收函、邮件面单、邮件追踪系统截图,证明:原告持上述7张汇票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未成功后,发函再次催告,宝塔财务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票款共计170万元。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认为催收函是原告自制证据,不予认可。邮件面单和跟踪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公告要求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案外人杭州吉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分别为130887109520120180604203977751(2018年6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金额为2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04206109683(2018年6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8日、金额为2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04203696825(2018年6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金额为2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04202040085(2018年5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30日、金额为5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04203978096(2018年6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金额为2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04203696868(2018年6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金额为2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04206109579(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8日,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7张,金额共计17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均为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均为宝塔能源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均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涉案汇票均依次连续背书,背书情况如下:宝塔能源公司、上海妃律公司、洛阳拓恩公司、山西富乐达公司、山西立安公司、宁波宏大公司、杭州吉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至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系统提示付款,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予付款,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自票据到期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立安公司、山西富乐达公司、洛阳拓恩公司、上海妃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新秀
审 判 员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岳军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