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250号
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
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园二村****,住宁夏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住宁夏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园二村****自治区宁夏回,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缇萦,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40万元及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立安公司”)之间于2018年6月期间共签订了8份《电(扶)梯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立安公司向原告采购电梯共计38台,总金额为2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山西立安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山西立安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10万元,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1张。之后,由于原告与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华美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将从被告山西立安公司处获得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其中4张再背书转让的方式向无锡华美公司支付了加工费40万元。原告再背书转让的4张面额为10万元的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分别为130887109520120180604203696542、130887109520120180604203977591、130887109520120180604203696663、130887109520120180604203696647,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4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汇票到期后,无锡华美公司持上述4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均被拒绝承兑。2019年6月11日,作为汇票被背书人的无锡华美公司向作为汇票背书人的原告发邮件及函件行使追索权,要求对无法承兑的40万元汇票进行退票处理,并要求原告重新支付40万元货款。现作为被追索人的原告已经向追索人无锡华美公司清偿了40万元货款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责任解除,并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前手其他汇票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再追索权,要求前手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前述金额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法向无锡华美公司清偿了债务,责任解除,有权向前手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即根据上述4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记载,原告有权向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被告山西立安公司、被告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宝塔能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要求上述各方承担原告已清偿的债务金额及相应利息。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涉案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答辩,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我方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我方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4张共计40万元人民币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涉诉的4张承兑汇票的流转及票据状态。
证据二、汇票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发布的票据无法承兑公告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汇票承兑人拒绝承兑或者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承兑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向后手单位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清偿票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已被后手单位进行追索并已清偿了票款债务,从而取得了向前手即几位被告进行票据再追索的权利。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是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申请制作,与原告无关,原告并非最后持票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是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申请制作,该证据不能证明承兑人拒绝承兑。对证据三真实性及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票据已经清偿,应以票据状态为准。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张(提交打印件),证明目的: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不能确定原告为最后持票人。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目的: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收到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分别为130887109520120180604203696542(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4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金额为1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04203977591(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4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金额为1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04203696663(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4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金额为10万元)、130887109520120180604203696647(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4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4日、金额为1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汇票出票人均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均于当日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其中尾号为6542票据的背书情况如下:宝塔能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无锡恩瑞斯电梯装饰配套有限公司、江苏力达紧固件有限公司、无锡恩瑞斯电梯装饰配套有限公司、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尾号为7591票据的背书情况如下:宝塔能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无锡市东怡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无锡惠翠装饰材料厂、无锡市东怡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后涉案票据持有人依次追索(涉案票据持有人追索连续):无锡市东怡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至原告;尾号为6647、6663票据背书情况均如下:宝塔能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无锡华美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山林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阳森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江山丽人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江山丽人木业有限公司、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状态均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后均依次从浙江丽人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山林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华美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至原告。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清偿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万元。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通过发送邮件及函件的方式向原告进行追索。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因案外人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已经清偿后签收,故原告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其拥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本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山西立安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富乐达贸易有限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亚泰集团安达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乐普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宜兴市邦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天意源金银珠宝有限公司、黑龙江中泰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众道商合建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