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DML6L7H。
负责人:刘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鹤,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工业大道北穆院工业园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55626656C。
法定代表人:蔡秀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诉被上诉人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将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27645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日起计至2018年8月19日止,从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LPR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462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6日起,按照LPR利率上浮30%计算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向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0125元;2.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向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71948.8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3.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向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9037.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为从事电梯销售的企业。2017年3月27日、3月28日,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和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向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购买28部电梯,安装地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清坪公租房三期;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向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购买20部电梯,安装地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并约定了电梯交付方式、货款支付方式等事项。双方同时还约定违约责任,即“除不可抗力原因外,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份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分期向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交付了多台电梯,并于2017年6月29日向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出具了相应发票,其中,清坪公租房已交付12台电梯的价值为2696440元;新田坝还房已交付4台电梯价值为840440元,最后一次交付时间为2017年8月3日。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共计向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9088元。因双方对剩余货款的支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酿成讼争。庭审中,经双方对相应帐目进行核实,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主张清坪公租房电梯的97%价款为2615547元,新田坝电梯的65%价款为546260元,扣除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已支付货款2339088元,变更后的总货款为822719元,另逾期滞纳金、违约金从2017年9月6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6日为600287.64元。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对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主张清坪公租房电梯的货款无异议,对于新田坝电梯货款有异议,认为不应予以支付,且滞纳金、违约金计算过高等。另查,案外人李大向为广西湖润投资公司位于虾子镇相关建设项目管理人,亦同时对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承担一定管理职责,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于诉前多次与李大向联系相关工作事宜并催收涉案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和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系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向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交付货物后,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书证,足以证明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的欠款事实。因此,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主张货款8227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要求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共计600287.64元(从2017年9月6开始暂计算至2021年9月6日止)的诉讼请求,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长期未足额支付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确实给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应当向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予以支付的约定,明显超过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亦提出调整请求,并愿意按照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支付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滞纳金,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的请求符合实际情况,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从2017年9月6日起以8227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支付滞纳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超过此范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主张与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联系的案外人李大向并非其公司员工,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不应支付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新田坝还房电梯价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李大向曾行使包含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承建的多个项目工程在内的管理职责,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大向能够代表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处理相应工作事宜,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一直在向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积极主张权利,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2719元,并从2017年9月6日起以8227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支付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10505元(已减半收取),由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负担7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三建遵义分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时间不当,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7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35%,参照逾期罚息标准上浮30%后为年利率5.655%。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1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1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1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2719元,并从2017年9月6日起以8227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支付原告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计10505元(已减半收取),由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分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华勇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胡晓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辉云
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