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311民初950号
原告:杨某,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身份证号码:4107271985********。
原告:郭某,男,198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身份证号码:4107211984********。
原告:赵某,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柯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柯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张某,女,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身份证号码: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启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河南启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欧某,男,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杨某、***郭某腾赵某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欧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郭某、赵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张某、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赵某向本郭某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86666.65元和利息597717.4元(利息以6586666.6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3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以上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6日,第一被告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洛阳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机电系统工程、装修工程及其他工程幕墙工程。第一被告将工程中综合楼、设备楼中的幕墙工程转包给三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地点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三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2021年9月18日,第一被告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13399976.3元。三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为9644666.65元。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058000元,下欠6586666.65元未支付。另查明,第二、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和授权代理人。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系张某借用答辩人资质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张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工程款。2019年12月份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就确定将幕墙工程交由张某具体施工,2020年3月份张某组织施工队伍对洛阳某的幕墙工程开始施工,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回避违法分包,要求张某寻找有资质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6月26日张某急用答辩人资质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答辩人给张某出具有多份授权委托书对接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幕墙工程项目,案涉工程全部系张某投资进行施工,张某与河南某有限公司之间是借用建设资质法律关系,张鑫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收到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后,除管理费和税金外已全部支付给张某本人。答辩人不是三原告合同相对人,三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工程款。二、张某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幕墙工程转包给三原告,三原告与张某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张某是三原告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三原告应和张某首先就实际施工工程量核算。张某投资组织进行实际施工,是张某和三原告对接幕墙工程施工相关事项,也是张某向三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三原告第一次起诉提供的《对账单》也是原告和张某的对账,张某是三原告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张某也愿意和三原告进一步对账确定劳务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另案中张某也是以自己名义起诉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追要整体控制中心四栋楼的幕墙工程价款,生效判决也认定张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三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公司从未向欧某出具过任何关于案涉工程的授权委托书,欧某无权代表答辩人与三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三原告所持的施工分包合同及结算单系欧某个人行为,欧某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及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另外,欧某与三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上的单价远远高于张某以答辩人名义与电气化局签订的合同单价,欧某出具的其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及所作的虚假陈述,这明显是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失我公司利益的行为。综上所述,三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三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更不是欠付主体。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三原告对河南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一、张某是借用河南某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控制中心幕墙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投资施工人是张某,三原告是与张某建立的幕墙施工合同关系,三原告与河南某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欧某无权代表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某与三原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更无权对三原告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其与三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系个人行为,应当由自己承担法律后果。欧某没有得到河南某有限公司的授权,根本无权代表河南某有限公司和三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更无权进行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确定,欧某用每平方高出两被告初步结算单价几百元(例如:玻璃幕墙含税595.8元、石材幕墙含税599.43元,收口铝板含税350,欧某和三原告签订的单价分别是玻璃幕墙790和860,石材幕墙一层690、二层560,铝板835,并且此单价均不含税)和三原告进行结算,完全是与三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张某和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其签订合同和结算行为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法律后果。张某作为实际投资人从没有授权欧某在涉案工程中与任何人签订合同且结算的权利,欧某签订合同和结算的行为均对张某和河南某有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三、张某已支付三原告工程价款,三原告无权额外在多追要工程价款。查清是否拖欠三原告工程价款,需查清以下本案基本事实:1、三原告应得到多少工程价款数额。实际合作施工中,没有确定单价和工程价款具体数额,双方未协商一致工程价款。诉讼中三原告可以和张某协商确定此数额,也可以由三原告申请法院进行造价司法鉴定。2、张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在张某质证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中,对具体支付数额已有明确说明,已明确的已付536.3万元,还有电气化局代付部分、用承兑汇票支付部分、其他途径支付部分张某正在积极取证。综上所述,三原告和张某挂靠的河南某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河南某有限公司不是三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张某已足额支付完三原告工程价款,应依法驳回三原告对张某和河南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6日,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河南某有限公司承建洛阳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机电系统工程、装修工程及其他工程幕墙工程施工。分包价款暂定总价为12979265.06元,最终结算价款按综合单价和确认的已完工程量计算。工程完工后,河南某有限公司委托张某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结算。2021年9月18日,河南某有限公司和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最终结算协议》确定结算金额为13399976.3元。被告欧某以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郭某、杨某、赵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项目综合楼、设备楼幕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对合同单价、付款结算、双方责任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欧某和原告郭某、杨某、赵某签订了一份《结算单》,对洛阳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项目综合楼、设备楼幕墙工程石材幕墙、玻璃幕墙进行了结算,综合楼合计价款8128275.2元、设备楼合计价款为3979008元,共计12107283.2元。2021年6月28日,原告郭某和被告张某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幕墙款共计支付3023000元整,石材款共计支付1872000元整,其他付款共计35000元整。该对账单由原告郭某和被告张某签字确认。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86666.65元和利息597717.4元(利息以6586666.6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3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以上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张某、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承包人因未取得资质、超越资质、借用资质或者转包、违法分包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郭某、***杨赵某和被告欧某以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未按约定支付的违约责任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据该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本案涉案工程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是根据原告***、郭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三原告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本案中,张某辩解其是借用河南某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控制中心幕墙工程,认可与三原告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另外,被告张某也对涉案工程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已经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中,对账单显示幕墙款共计支付3023000元整,其他付款共计35000元整,共计3058000元,该款项三原告也认可系支付的工程款。根据三原告和欧某的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款为12107283.2元,该工程款低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三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6586666.65元也低于和欧某进行的结算款,对于超出的款项,庭审中,三原告也明确放弃。庭审中,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586666.65元进行反驳,对该工程款6586666.6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的主体,被告张某及河南恒冠建筑工程有限公河南某有限公司,根据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款的对账也是原告郭某和被告张某进行的,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郭某、***和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欧某和原告***、郭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进行了结算,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欧某和被告张某及河南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被告欧某作为和三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原告***、郭某、***主张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该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层层转包或多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分包人等中间环节主体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原告***、郭某、***无权主张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约定不明,原告***、郭某、***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从2025年2月6日三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某、欧某、河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欧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郭某、***支付工程款6586666.65元;
二、被告张某、欧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郭某、***支付工程款6586666.65元的利息,利息以6586666.65元为本金,从2025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090元,由被告张某、欧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