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行*判决书 (2023)陕0703行初14号 原告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电力局向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北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该局党组成员,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分管领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生于1973年11月20日,汉族,住汉中市南郑区。 原告汉中悦达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本案第三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两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局党组成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于2020年5月11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拒绝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对***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起诉至南郑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被告又于2021年4月7日正式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经调查后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又于2021年9月23日经南郑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要求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遂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根据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结果,现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又于2022年9月6日经南郑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要求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遂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其在未经调查核实的前提下仅以“根据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己查明确定的事实”作为工伤认定理由,南郑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第十页的判决理由中要求被告“应当对谁是***的用工主体进行主动调查,之后再依据调查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重新作出是否予以工伤认定的结论”。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子以协助。用人单位……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无论是南郑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结论还是部门规章规定,均要求被告主动履行调查职责并保障用人单位即原告的申辩、举证、陈述等基本权利。而本次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从未告知过原告任何权利,也从未向原告了解、收集、核实过任何情况,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工伤认定结论严重不公正。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用工主体是顺达劳务公司不是原告;2、劳务合同书,证明是顺达公司与***签定的劳务合同;3、***的谈话笔录;4、模板施工协议,证据3-4证明是原告承包给顺达公司,顺达公司承包给***后,由***雇佣了***。 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到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2年9月6日送达的(2022)陕07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后,按判决要求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2019年8月***在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南郑中学分校区教学楼工程工地从事支模工作。2019年12月29日15时许,***在支模过程中不慎摔伤,结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原告违法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受***雇佣在原告项目施工时遭受事故受伤的事实,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综上,被告对***的工伤认定是在充分核实调查的基础上,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用工责任主体为原告。被告作出的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申请人***陈述自己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2、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事实以及用工主体通过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审理查明,主要体现在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第五页中“本院认为部分”和南郑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中第六页第三段“经审理查明部分”;3、证人龙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4、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首次看到***的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对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是此判决中的当事人,此判决对原告没有制约力,他们不是此案中的当事人,此案认定缺乏事实基础,此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对证据4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谈话笔录不予认可,认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所陈述的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也与已生效的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6日,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南郑中学分校区教学楼项目工程施工,自然人***又承建了该项目工程中的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工程。2019年8月,***招用***从事支模工作。2019年12月29日下午3时许,***在该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支模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被工友送往汉中市南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于2020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的工伤行政确认申请,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陕07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7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3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3月30日向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回复并附证据。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4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南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2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2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陕07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2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所受事故伤害,根据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结果,认定为工伤。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陕07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收到判决书后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2019年8月***在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南郑中学分校区教学楼工程工地从事支模工作。2019年12月29日15时许,***在支模过程中不慎摔伤,***受***雇佣在原告项目施工时遭受事故受伤的事实,遂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送达。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现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是否为工伤,并确定正确的用人单位和承担本次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收到本院(2022)陕07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后,按判决要求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对同在一起干活的证人龙某进行了调查,龙某证实:1、***是在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南郑中学南校区教学楼工程工地过程中不慎摔伤;2、***工资是***发放,平常是***管理***,安排工作,***是从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活;3、南郑中学南校区工地是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专人在工地上对项目和工人进行安全管理;4、这个工地没有听说过顺达劳务公司分包的事实,工地上干活期间没有见过顺达劳务公司的人,没有在工地见到顺达劳务公司的各种标志、广告,也没有听其他工友说过顺达劳务公司分包的事。结合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受***雇佣在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时遭受事故受伤,其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应当由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属于受***雇佣在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时遭受事故受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虽原告***与用人单位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情形,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述规定、司法解释,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对***的工伤认定是在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用工责任主体为原告,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的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汉中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