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海盐新地置业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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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1924号
原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盐经济开发区)棕榈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5519820X8。
法定代表人:余呈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联翔路883号润家商贸广场3幢2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63169225F。
法定代表人:魏建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虹,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市美好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勤俭南路58号河滨小区东南侧综合楼二层物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HMJ44。
负责人:马利英。
被告:嘉兴市美好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嘉辉大厦7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996202853。
法定代表人:周勤明。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敬超,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嘉兴市美好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居海盐公司)、嘉兴市美好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被告新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虹、被告美好居海盐公司和美好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9750元及配件款1520元,合计11270元;2、三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30.75元(1、关于电梯维护保养费9750元部分,从被告应当付款之日即2020年3月10日起暂算至2021年2月5日为333天,以LPR标准加计50%,为524.16元;2、关于配件款1520元部分,从被告应当付款之日即2019年12月6日起暂算至2021年2月5日为428天,以LPR标准加计50%,为106.59元,该两笔逾期付款损失继续算至被告付清本案款项之日);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新地公司、美好居海盐公司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告按约进行了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期间原告为该电梯购买五方通话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产生配件款(含安装、人工调试等)1520元。合同约定电梯维护保养款为39000元,案外人嘉兴汇鑫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新地公司共计支付29250元电梯维护保养款,尚有9750元未付。被告美好居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承担。
被告新地公司答辩称,1、依据嘉兴市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答辩人与美好居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物业公司承担整个物业项目中公共部位维护保养的费用,物业费收取里面涵盖了相关费用。被告美好居公司享有了权利就必须承担义务。2020年1月到10月,美好居公司共收取物业费515029.12元。2、原告提交的维保记录上都是美好居海盐公司项目经理王叶红签字,由此可见电梯的日常保养管理都是美好居公司负责。3、原告主张维修费应当提交联系单以及现场的确认书等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4、答辩人与美好居公司之间在海盐法院有一起经济纠纷,在该案调解中,答辩人将相关费用已经支付给了被告美好居公司。综上,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应当由其与被告美好居公司自行结算。
被告美好居海盐公司和美好居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起诉。该二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电梯维保合同,合同关系在原告与被告新地公司之间建立,从选聘维保单位到支付款项都是在原告与被告新地公司之间进行的。该二被告只是在进场期间对原告的维保事实看到了,但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新地公司与被告美好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地公司(甲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维护保养甲方的在用电梯,共13台;维保总金额为39000元;合同期内乙方必须每15日一次派遣保养人员、每月维护两次;合同期限从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付款时间为按季度支付,每季度9750元;乙方在维护保养电梯时,如确认需维修或更换零件时,应列出维修项目、维修费用,以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签字许可预付费用后方可进行,待维修结束后按实际结算(紧急情况可先维修,同时告知甲方负责人认可),并应保证向甲方提供正厂原装备件;乙方负责电梯年度定期检验的申报工作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原告的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均由美好居海盐公司项目经理王叶红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新地公司开具了四份金额均为9750元的电梯维保费发票,被告新地公司称最后一份发票未收到。被告新地公司通过案外人嘉兴汇鑫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前三期电梯维保费。
另查明,被告新地公司与被告美好居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美好居公司为被告新地公司开发的海盐润家广场商贸城提供物业服务。2020年1月1日,被告美好居海盐公司在物业服务区内张贴公告,开始自行向业主收取物业费。被告新地公司与被告美好居公司在本院另有服务合同纠纷,已经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地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二者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该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诉称与被告美好居海盐公司之间也签订合同,但是未能举证,原告开具的发票均是向被告新地公司开具,故原告主张被告美好居海盐公司和被告美好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新地公司抗辩电梯维保费用应当由被告美好居公司承担,但是其理由均不成立。第一,从目前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新地公司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与被告美好居公司和美好居海盐公司均无关系;第二,原告提交的维护保养记录均由王叶红签字,但是前三期维保费用均是被告新地公司支付,故王叶红在维护保养记录中的签字与付款义务主体无关;第三,被告新地公司与被告美好居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新地公司提交的调解书也无法确认涉案第四期电梯维保费已由该被告支付给美好居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保费逾期支付损失,原告主张自2020年3月10日起算(2020年3月10日为原告开具该期维保费发票的日期),但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新地公司已经收到了发票,且原告与被告新地公司就费用的支付日期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自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新地公司应当支付服务费,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2020年4月26日起计算,计算标准应当为LPR。至于原告主张的配件费及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配件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并且按照《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告更换零件须书面征得被告新地公司认可预付费用后方可实施,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服务费9750元并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该服务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海盐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元,由原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海盐新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王东月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