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

淄博某某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3683号
原告: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车站街道办事处新村西路29号家居广场F5-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74528637U。
法定代表人:张贵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淄博张店南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盐经济开发区)棕榈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519820X8。
法定代表人:余呈金,该公司执行公司。
原告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38000元,并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88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10日、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青岛易佳和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洼里社区易佳和府安装电梯。2017年5月31日,原告安装的电梯经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全部合格,但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日届满后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己经向被答辩人付清所有款项。2016年12月31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青岛易佳和府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尾款248000元,合同双方盖章生效后,先付80000元,待产品检验合格后,再付80000元,验收合格取证后,一周内付清余款88000元。该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贵永支付款项,分别为2017年1月19日30000元、2017年3月2日50000元、2017年6月15日20000元、2017年6月20日60000元,最后的余款88000元因被答辩人自行联系后,由青岛易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被答辩人付款。2.被答辩人诉请己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从2017年6月20日以后,因其债权得到实现,从未再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更未有过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的“多次催要未果”。答辩人认为,若真如被答辩人所称的尚有余款,为什么被答辩人从未再向答辩人讨要过,显然债务己清偿,退一步来说,若有,也己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权利依法丧失。3.本案涉及的安装,应当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综上,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AZ0033)、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AZ0035),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洼里社区银河路789号易佳和府项目安装电梯。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青岛易佳和府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余款248000元,约定合同盖章生效后先付80000元,产品检验合格后付款80000元,验收合格取证后一周内付清余款8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3月2日、6月15日、6月20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50000元、20000元、60000元,共计160000元,剩余88000元至今未付。2.2017年6月19日,涉案电梯经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3.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电梯已经安装完成并经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2016年12月31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电梯安装费88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抗辩余款88000元已由青岛易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因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21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88000元,并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淄博**升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060元,应退回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红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