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莱茵森赫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81民初1935号
原告:山西莱茵森赫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
法定代表人:樊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庆,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
法定代表人:余呈金。
原告山西莱茵森赫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莱茵森赫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1224.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永济市万馨开元壹号项目安装电梯10台,总价款为302000元,同时合同明确的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验收等工作,并与永济市万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履行了合同的所有义务;但是被告在支付了25000元后不再支付剩余的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7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山西莱茵森赫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一张;拟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山西莱茵森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电梯竣工移交证明书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0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永济成馨园开元壹号抵款的10部电梯,合同总价款为302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验收、交接等工作,被告尚欠原告277000元安装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山西莱茵森赫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莱茵森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山西莱茵森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二、2、安装地址:山西省运城市永济成馨园开元壹号地块五、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工程款总金额为(RMB)(大写)叁拾万贰仟元整。2、付款方式:1)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即可安排施工人员进场并接货,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金额的50%,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元整;2)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取证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金额的50%,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元整;3)甲方必须按本合同条款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此工程款含税。”。2019年8月26日,山西莱茵森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永济万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竣工移交证明书,将运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的10台电梯移交永济万馨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另,原告山西莱茵森赫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称,除由另一个公司浙江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25000元外,剩余款项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西莱茵森赫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10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并经运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取证合格,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27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莱茵森赫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装款2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7.5元,由被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