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4民初4404号
原告:青海清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56492812X7,住址地:西宁市城**西川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高清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朝,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鸿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7QNR0W,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川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育龙,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清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云公司”)与被告西宁鸿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云公司诉讼代理人赵鹏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委托代理费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4日签订《代理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电子与智能化二级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费用共计380000元,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委托费200000元,但被告却一直未依约办理委托事项,导致原告合法的合同利益受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鸿冉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西宁鸿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0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财务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注册登记代理服务”。2018年5月4日,清云公司与鸿冉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鸿冉公司受清云公司的委托,为清云公司代办《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协议约定上述委托事项要求清云公司提交完整的资料之日起计算,鸿冉公司必须在170个工作日内完成(自主管部门受理之日起)。协议约定所涉及款380000元,协议签订付款114000元,资料准备齐全后人员注册前再付190000元,剩余款项办完后一次性结清。协议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约定:1.合同签订后,清云公司应向鸿冉公司提供全面、真实的材料,如在代理过程中,鸿冉公司发现清云公司提供事实及材料虚假、不真实、隐瞒事实真相,而无法完成代理工作的,或清云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则鸿冉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所收相关费用不予退还。2.鸿冉公司应认真负责,维护清云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3.鸿冉公司在完成委托事项后,有权要求清云公司按期足额支付费用。4.清云公司应积极配合鸿冉公司完成此项委托项目,因鸿冉公司的原因未完成委托事项,鸿冉公司应全额退款。5.违约责任:(1)以上条款经双方确认后,均须严格履行,如任何一方违反均视为违约;(2)双方任意方违约,须承担本合同费用总额的10%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17日,清云公司向鸿冉公司转账支付委托费用100000元。2018年10月26日,清云公司向鸿冉公司现金给付委托费用100000元,鸿冉公司向清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委托费用1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鸿冉公司向清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2张,发票内容为鉴证服务咨询费用,金额合计200000元。
另查明,经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清云公司的企业资质,清云公司尚未取得《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理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增值税发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企业资质资格查询网页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清云公司与被告鸿冉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协议签订后,原告清云公司依约支付委托费用,但被告鸿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为原告清云公司办理《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
现原告清云公司主张解除《代理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鸿冉公司未按约履行委托事项,致使原告清云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项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第六条约定“清云公司应积极配合鸿冉公司完成此项委托项目,因鸿冉公司的原因未完成委托事项,鸿冉公司应全额退款”。因此,因被告鸿冉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服务费2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清云公司与被告鸿冉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鸿冉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清云公司委托费用2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青海清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鸿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代理协议》;
二、被告西宁鸿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海清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费用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西宁鸿冉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玲
审 判 员 党文君
人民陪审员 刘玉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郭雪青
书 记 员 张洪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