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2民初2448号 原告:临沂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罗十一路与双月湖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滨河东路与**街交汇处荣***荣府4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装饰公司)与被告******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765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沂河官邸6、10、15、20、21、25#楼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临沂市河东区××路××街交汇处的沂河官邸6、10、15、20、21、25#楼石材幕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根据合同约定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也对工程款进行竣工结算,现剩余质保金27654元,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上述款项(票据号码:230114603011520210830014904002,出票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临沂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7654元),上述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8日。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荣***公司辩称,商业汇票的支付也是一种支付方式,商业汇票具有现金价值及可流通性,答辩人通过签订代付协议,由出票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商业汇票,原告享有的工程款等权利,在商业汇票出具后就已经灭失,如因商业汇票到期后原告未及时提示付款或出票人拒付,原告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沂河官邸6、10、15、20、21、25#楼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临沂市河东区××路××街交汇处的沂河官邸6、10、15、20、21、25#楼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按照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石材幕墙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工期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暂定总价,据实结算。第六条约定:“……工程结算完成经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各批次结算价款的95%。保修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返还质保金(不计息)。……”原告如期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竣工结算并于2021年6月7日出具对账函,其中载明:合同金额(结算额)553080元,已开发票金额553080元,已付款金额525426元,剩余质保金27654元未支付。202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房地产公司,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830014904002,出票日期2021年8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8日,承兑人为**房地产公司,承兑日期2021年8月30日,票据金额27654元,备注信息为:荣***公司。2022年2月28日票据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该款项至今未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质保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那么双方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27,654元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质保金,但汇票到期后,**房地产公司并未实际兑付。由于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况下,不产生偿付27,654元质保金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该27,654元质保金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以27,6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7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7,654元及利息(利息以27,6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14;户名:临沂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元,由被告******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