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1民初3720号
原告:***,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鑫荣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97321348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荣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重工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鑫荣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10时50分许,***驾驶鑫荣重工公司所有的豫A×××××号小型客车在巩义市××路电厂后门北300米处,与***驾驶的豫A×××××号轻型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8,47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护理费8,621.10元、误工费9,300元、车损27,545元、评估费1,180元、交通费600元。
***、鑫荣重工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公司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进行赔偿。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10时50分许,***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巩义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厂后门北300米处时,与***驾驶的豫A×××××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及豫A×××××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26日,计84天,花去医疗费5,856.84元、门诊费3,758.20元。***的医疗费共计9,615.04元。***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眼部开放伤;2、左膝部开放伤;3、左眼钝挫伤;4、左眼眶壁骨折;5、胸骨体中段骨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30×84)。***的营养费为1,680元(20×84)。***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为7,791.75元(33,857÷365×84)。***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34,941元/年计算为8,041.22元(34,941÷365×84)。***另支付交通费600元。
受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号轻型货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23,569元。***支付评估费1,180元。
***以上损失共计54,997.01元。
同时查明,***系鑫荣重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豫A×××××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鑫荣重工公司付给***1,108.2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1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被诊断为肺部感染。***主张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被告以与事故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
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鑫荣重工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
***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9,6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7,791.75元、误工费8,041.22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3,569元、评估费1,180元,计54,997.01元。鑫荣重工公司已支付的1,108.20元应在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53,888.81元(54,997.01-1,108.20)。
事故发生后,***在巩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近3个月的期间并未被诊断有肺部损伤。***在出院3个月后因肺部感染住院治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要求被告要求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增加诉讼请求,但未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并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3,888.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负担7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